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1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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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號、第30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清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清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時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成員使用受領贓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喪偶,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號
第3002號
被 告 許清俊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俊(原名:許家福)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78號「統一超商秀山門市」內,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李定諺、章書桓、辜庭宜、謝志忠、李水忠、康碧娥、余麥克、高裕翔、陳佑昇、陸金偉、蔡志偉、黃伊庸、張淑美、林翊芯、陳明周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
嗣因前揭李定諺等人於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定諺、章書桓、李水忠、康碧娥、余麥克、高裕翔、陳佑昇、蔡志偉、黃伊庸、張淑美、林翊芯、陳明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合計10萬元價格,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定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章書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辜庭宜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謝志忠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水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康碧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全部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余麥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高裕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陳佑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陸金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0之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蔡志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全部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黃伊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2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3之全部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林翊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4之全部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陳明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5之全部犯罪事實。
17 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陳匯款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上開數個帳戶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李定諺 112年8月21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定諺佯稱欲與其共同生活,並因承租店面、家人生病,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9月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章書桓 112年8月間某日 以交友網站「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章書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3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辜庭宜 112年6月30日21時許 以交友軟體「探探」及軟體LINE向被害人辜庭宜佯稱可下單操作黃金買賣,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謝志忠 112年8月23日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謝志忠佯稱可於拍賣網站銷售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40分許 3萬0,72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謝志忠 112年8月23日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謝志忠佯稱可於拍賣網站銷售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40分許 3萬0,72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李水忠 112年8月28日前某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水忠佯稱因其個人國外帳戶不能使用,需借用帳號辦理外匯開通云云。
112年9月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2分許 4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康碧娥 112年9月4日前某日 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康碧娥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9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余麥克 112年8月28日17時許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麥克佯稱可於購物網站接單、出貨,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5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高裕翔 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裕翔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57分許 1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陳佑昇 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 以交友軟體「Pari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佑昇佯稱可於拍賣網站銷售商品,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6日9時21分許 4萬6,6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陸金偉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陸金偉佯稱可加值網拍平台進行批貨,並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蔡志偉 112年8月3日13時33分許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志偉佯稱可儲值、投資購物網站,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5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黃伊庸 112年7月24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伊庸佯稱可投資普洱茶商品,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4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張淑美 112年9月4日前某日 於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致使告訴人張淑美遭騙而匯款投資。
112年9月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林翊芯 112年7月14日18時31分許 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翊芯佯稱操作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告訴人陳明周 112年9月初某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明周佯稱需借款治喪云云。
112年9月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許清俊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俊(原名:許家福)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78號「統一超商秀山門市」內,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在內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向郭俊賢佯稱:可於網站創立帳號進行販售「防疫用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嗣因郭俊賢於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郭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被告許清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行為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95、300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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