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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OW CHI MAN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與Telegram暱稱『Mark』、『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尼』、『Mark』、『南』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告訴人高海庭、沈姵君匯款明細」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沈姵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東尼」、「Mark」、「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海庭、沈姵君、駱祤菲,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中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香港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本件我所獲取之報酬,係以每天持1張提款卡提領贓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而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0月21日,分別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300元×2天=6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提領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之詐欺款項後,已依「Mark」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高海庭 9萬9,988元 CHOW CHI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沈姵君 4萬9,990元 CHOW CHI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駱祤菲 14萬9,997元 CHOW CHI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號
113年度偵字第745號
被 告 CHOW CHI MAN (香港籍)
男 56歲(民國56【西元196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W CHI MAN(中文名:鄒志民)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入境臺灣,在通訊軟體TELEGRAM「晚班2.0」群組內暱稱「MAN」,與TELEGRAM暱稱「Mark」、「南」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高海庭、沈姵君、駱祤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鄒志民則先向「南」取得上開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再依「Mark」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高海庭、沈姵君、駱祤菲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志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高海庭、沈姵君、駱祤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帳戶①之提領明細、告訴人高海庭、沈姵君匯款明細、鄒志民入出境處理系統查詢、預定客房通知單、提領帳戶①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告訴人沈姵君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92號)、鄒志民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提領帳戶②之車手提領清冊、提領帳戶②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告訴人駱祤菲提供之手機擷圖、監視器畫面、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45號)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Mark」、「南」、收款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高海庭、沈姵君、駱祤菲部分(3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高海庭 112年10月20日22時19分45秒 99,988元 ①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2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地熱谷門市內ATM 20,000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25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26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27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28分 20,000元 2 沈姵君 112年10月20日22時49分33秒 49,990元 ①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22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地熱谷門市內ATM 20,000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53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54分 10,000元 3 駱祤菲 112年10月21日22時31分23秒 149,997元 ②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1日2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山門市內ATM 20,000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38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39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40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40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41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42分 20,000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44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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