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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趙安」印章各壹顆、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趙安」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鴻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張鴻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約定以領取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5行關於「致張昱瑋不疑有詐,於112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指示前往取款之張鴻(張鴻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偽造工作證),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張昱瑋,足以生損害於張昱瑋。
得款後,張鴻旋持贓款至某處廁所轉交給他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源」之記載,更正為「致張昱瑋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鴻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至超商列印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志豪』識別證(下稱『陳志豪』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列印空白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下稱裕萊公司收據),並持其事先偽刻之印章,在上開空白收據上接續蓋印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於112年6月29日15時37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陳志豪』識別證及偽造之裕萊公司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與張昱瑋會面取款,張鴻到場後,即向張昱瑋出示偽造之『陳志豪』識別證,並向張昱瑋收取現金50萬元得手,再將其所偽造之上開裕萊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張昱瑋收執而行使之,隨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之廁所,將所收取之現金50萬元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關於「告訴人張昱瑋」及「告訴人」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張昱瑋」;
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⒉補充「被告張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與被害人張昱瑋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陳志豪」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表彰其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趙安」之印章,並持上開印章,接續在裕萊公司收據上蓋印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趙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被害人張昱瑋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及「趙安」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裕萊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87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被害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蓋印偽造之「昱萊投資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陳志豪」識別證1張,固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警方於另案扣押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偵卷第91至101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承:本案我有拿到取款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張昱瑋收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張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即「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張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自稱「林羽西-台股分享」與張昱瑋聯繫,並詐稱「可加入『裕萊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昱瑋不疑有詐,於112年6月29日15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依指示前往取款之張鴻(張鴻攜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偽造工作證),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張昱瑋,足以生損害於張昱瑋。
得款後,張鴻旋持贓款至某處廁所轉交給他人,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來源。
嗣張鴻因另案涉嫌詐欺於112年7月4日遭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經比對後,發現其為上揭時地向張昱瑋取款之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昱瑋於警時之指訴及出之對話記錄(內有偽造工作證、收據照片) 3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5時37分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工作證」照片 與 「被告於112年7月4日遭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工作證」照片 (經比對後,始知被告為向告訴人取款之人)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3張)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涉詐欺未遂等犯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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