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3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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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乙○○(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其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6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詎乙○○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3日,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介紹,加入由少年陳○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自由自在』、『安安實習』、『大狗』、『常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提領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1號車手兼取簿手』之工作;

甲○○(暱稱『法拉利』)則於112年2月6日,透過乙○○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2號收水兼把風』之工作。

乙○○、甲○○遂與少年陳○翔、『自由自在』、『安安實習』、『大狗』、『常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陳○翔」;

倒數第2至3行關於「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更正為「轉交予陳○翔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犯陳○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⒋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及刑罰均無關,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被告2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陳○翔、「自由自在」、「安安實習」、「大狗」、「常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陳○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被告乙○○陳稱:是「阿嘉」介紹我加入陳○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我並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

被告甲○○亦陳稱:「陳○翔都戴著口罩,我看不出來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翔未滿18歲,是被告2人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乙○○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且有多次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由被告2人分別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渠等所為除造成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乙○○、甲○○分別自陳為國中畢業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均未婚無子女、均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乙○○自承:我是從提領款項中直接抽取2%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而本件被告乙○○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30萬元×2%(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匯款總金額為39萬1,345元,故直接以被告乙○○提領之詐欺贓款總額計算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自承:我的報酬也是從提領款項中抽錢,每天抽9,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乙○○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其與被告甲○○上開所得報酬後之剩餘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乙○○提領後已全數交由被告甲○○、陳○翔,以層轉之方式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陳○翔之證述可稽,既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丁○○ ①4萬9,986元 ②4萬5,123元 ③2萬7,223元 ④9,987元 ⑤9萬9,987元 ⑥2萬9,986元 ⑦2萬元 ⑧4萬9,960元 ⑨1萬4,985元 ⑩2萬5,985元(圈存)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戊○○ 1萬8,12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瑪莎拉蒂」)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6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映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9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3日經由「阿嘉」介紹加入陳○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拼」)、telegram暱稱「自由自在」、「安安實習」、「法洛威」、「大狗」、「台」、「常威」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1號提領車手、取簿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2%,甲○○(telegram暱稱「木法沙」)於112年2月6日經由乙○○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甲○○,甲○○再交付予乙○○,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過程則由甲○○在旁把風,嗣乙○○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甲○○,甲○○則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因認遭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2年1月13日經由「阿嘉」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1號提領車手、取簿手,約定報酬為提領總額2%,被告甲○○則擔任2號收水、把風工作。
2.坦承其先向被告甲○○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贓款再交付予被告甲○○。
2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2年2月6日經由被告陳志誠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約4,000元。
2.坦承其先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其再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過程其負責把風,贓款再交付予其,其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1.提領及沿路監視器畫面 2.提領清冊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由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甲○○則擔任把風、收水工作。
二、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2人與陳○翔、telegram暱稱「自由自在」、「安安實習」、「法洛威」、「大狗」、「台」、「常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⒊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⒋被告2人各犯2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⒌被告乙○○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聲請沒收:
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1 丁○○ (是) 以LINE暱稱「黃偉傑」之人,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丁○○佯稱:信用卡自動扣款6次,需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10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乙○○於112年2月8日21時15至18分許,在內湖大湖郵局,提領6萬元2次、3000元。
2.被告乙○○於112年2月8日21時41至55分許,在7-11成湖門市,提領1萬8000元、9000元。
甲○○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45,123元 112年2月8日21時14分許 27,223元 112年2月8日21時40分許 9,987元 112年2月8日21時29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乙○○於112年2月8日21時33至35分許,在內湖大湖郵局,提領6萬元2次、9000元。
2.被告乙○○於112年2月8日21時49至52分許,在7-11成湖門市,提領2萬元、1000元。
甲○○ 112年2月8日21時31分許 29,986元 112年2月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49,960元 112年2月8日21時49分許 14,985元 112年2月8日22時3分許 25,985元 圈存 X 2 戊○○ (是) 以LINE暱稱「陳曉雯」之人,假冒露天網站買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賣場未綁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綁訂金流更新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 1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乙○○於112年2月8日21時41至55分許,在7-11成湖門市,提領1萬8000元、9000元。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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