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4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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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瑋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蔡旻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9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110 年9 月前之某日」為「於民國110 年12月前某日」、更正「於同日提領帳戶內之現金192 萬元」為「於110 年12月20日10時56分、同年月21日21時40分許,分別臨櫃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現金190 萬元、2 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劉表」、「熊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且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程及經營小店、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72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倘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詎丙○○知悉此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此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表」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劉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熊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丙○○提供之上開元大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初,以「陳雅琪」名義,先使用交友軟體「愛諾園」暱稱「阿雅」結識甲○○,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stwz」與甲○○成為好友,向其佯稱:一起投資外匯期貨,可自己開戶(開戶網站名稱:International Forex,網站網址:https://internationalforex.jp/Tw),無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至丙○○上開元大帳戶內,丙○○再依「熊哥」等人之指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之現金192萬元後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12月17日自前揭元大帳戶內提領現金192萬元後,交付予「熊哥」指派前來之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協助「熊哥」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其報酬計算方式為:「熊哥」以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價格加0.05美金價格,收購被告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伊僅有替「熊哥」經營之賭場隱匿資金去向,主觀上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被告係正常之成年人,其主觀上應可知悉依「熊哥」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金之行為,極可能係參與「熊哥」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而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付不詳之人之行為,將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卻仍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自有詐欺等之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前揭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資金往來明細表、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照片3張、匯款申請書1份、International Forex帳戶截圖3張、陳雅琪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各1張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熊哥」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開前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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