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4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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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伯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陳伯瑋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74、7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阿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0頁,見本院卷第70、74、7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婷儀、王佩瑄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怪手司機,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家人同住,工作時會住外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詐欺集團一次收取人頭帳戶所為,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伯瑋擔任取簿手,於本案所獲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乙節,為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2頁),其雖與告訴人王婷儀、王佩瑄均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告訴人等雖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並交付人頭帳戶,供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致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所交付人頭帳戶內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洗錢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庭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王婷儀部分 陳伯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王佩瑄部分 陳伯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自稱「阿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包裹之「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陳伯瑋與「阿飛」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伯瑋依「阿飛」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0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領取林佳靜所寄送,內有提款卡(計2張,分別為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將包裹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以「假買家」之身分,向王婷儀、王佩瑄施用至詐術,並要求其等依指示操作,致王婷儀、王佩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5時許,分別轉帳49985元、49986元(上2筆為王婷儀所匯)、20128元(上1筆為王佩瑄所匯)至林佳靜永豐銀行帳戶,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王婷儀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婷儀、王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阿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證人林佳靜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證人林佳靜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婷儀、王佩瑄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林佳靜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阿飛」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致多名被害人被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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