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4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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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李秉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信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三五三Ο○○○○○○○○Ο九五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秉信於民國112 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補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之「大和」、「孫有財」、「張德帥」,及前來接應拿取款項之「Smallfish 」、「周潤發」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提領本案共4 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所犯兩罪的犯行間,在此領款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4 罪,該4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不僅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往往也甚高,嚴重危害社會,被告前曾於000 年0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000 年0 月間事發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檢點,復於112 年11月30日再犯本案犯行,依其所述,犯罪動機不過缺款花用(偵查卷第173 頁),並無可取,非但惡性不淺,且再犯率高,是以,即便其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乃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事後分得之犯罪所得也甚有限(詳下述),犯後並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且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其既未能與各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如前所述,係短期內重操舊業,當仍有嚴懲必要,另考量各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共犯4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4 罪係於短短2 小時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4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4 人,被告提領的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1.扣案之iPhone 12mini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此觀上開手機內Telgram 軟體封鎖使用者的名單,有「大和」、「Smallfish」、「孫有財」、「張德帥」等共犯在內自明(偵查卷第133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於112 年11月30日提款,共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查卷第33頁),此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各個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熊駿元30,123元部分 李秉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詐騙范家穎50,000元部分 李秉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詐騙王鐿宣31,998元部分 李秉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詐騙許陳世賢20,000元部分 李秉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李秉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信於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尼龜」之人應徵車手工作後,加入TELEGRAM暱稱「Smallfish」、「大和」、「周潤發」、「孫有財」、「張德帥」之人之提領集團。
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申辦人另行偵辦)。
李秉信受「大和」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向「Smallfish」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並由「孫有財」、「張德帥」向其指示細節,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李秉信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Smallfish」,「Smallfish」再將款項交付「周潤發」,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警方於112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至李秉信住處執行搜索,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李秉信,扣得智慧型手機2支(iPhone 12 mini、iPhone 6S),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熊駿元、范家穎、王鐿宣、陳世賢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渠等並提出受騙之相關證據;
復有提領清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秉信涉嫌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李秉信行動電話採證照片、執行拘提搜索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傑尼龜」、「Smallfish」、「大和」、「周潤發」、「孫有財」、「張德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4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iPhone 12 mini、iPhone 6S),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112年11月30日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同日)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均同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熊駿元 假買賣 112年11月30日19時46分 30,123元 112年11月30日19時5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共30,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范家穎 假親友 20時5分 50,000元 20時08至10分 共50,000元 3 王鐿宣 假買賣 20時22分 31,998元 20時24至25分 共3,2000元 4 陳世賢 假親友 20時57分 20,000元 21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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