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55,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蔚志」及「林偉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錦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楊錦星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四姐』、『K涵』、『K同花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收取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四姐』、『K涵』、『K同花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錦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接續在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印偽造「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蔚志」及「林偉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四姐」、「K涵」、「K同花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李思璇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運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偉業」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林偉業」印章1顆,固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蔚志」及「林偉業」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6頁),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本案我擔任面交車手,總共獲取港幣4,3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6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李思璇收取之詐欺贓款新臺幣4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楊錦星 (香港籍)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姐」、「K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李思璇至「傳志投資在線客服NO.012」群組,接著暱稱「王曉璇」之人對李思璇施以「假投資」詐術,要求李思璇安裝假投資APP,再謊稱進場投資每次可獲得8%以上報酬云云,使李思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
其中於112年10月17日,由楊錦星擔任向李思璇取款之車手,楊錦星在下塌旅館先取得偽造之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蔚志個人章之偽造印文)、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偉業工作證、偽刻之「林偉業」印章;
於當日19時34分許,楊錦星受「K涵」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星門市與李思璇見面,以上開偽造印章當場在上開收據上偽蓋「林偉業」印文,併將上開收據、工作證供李思璇拍照留存而行使之。
楊錦星向李思璇收取新臺幣40萬元後,將款項放至某處公廁,由不詳上游收款,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思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思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上述供告訴人拍照留存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穿著對比照片、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詐騙LINE對話截圖、收據、合作契約書、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在偽造之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偽蓋「林偉業」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四姐」、「K涵」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述偽造之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傳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專員林偉業工作證、偽刻之「林偉業」印章,於本件均未據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