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65,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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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2 號、第655 號、第986 號、第2071號、第2412號、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

⒉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2 更正為「000 年00月0 日下午3 時17分」;

⒊就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編號6 更正為「5,000 元、54,000元、32,000元」、編號7 更正為「31,231元」;

⒋就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編號2 、3 更正為「提領2 萬元、2 萬元、18,000元」、編號6 之第2 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宇軒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放大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子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及就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6,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4 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 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六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6 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七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7 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八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8 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九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9 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十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0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十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2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十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3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十四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4所示 黃宇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5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放大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放大鏡」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宇軒再依暱稱「放大鏡」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放置在暱稱「放大鏡」之人所指示地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黃宇軒則從每筆提領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雅婷、郭凱耘、陳怡均、吳玟玲、蔡繼緯、徐秀喜、游繢竹、周旬旬、鍾欣潔、王黎玉英、吳明芳、陳沄蔆、葉英祈、李政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楊雅婷、郭凱耘、陳怡均、吳玟玲、蔡繼緯、徐秀喜、游繢竹、周旬旬、鍾欣潔、王黎玉英、吳明芳
、陳沄蔆、葉英祈、李政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五)被告黃宇軒與暱稱「放大鏡」之人、與「小新」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黃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放大鏡」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告訴人共14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依附表所示共計提領35次,報酬共計為1萬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0 楊雅婷 (提告)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佯稱:須操作匯款以解決設置問題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07分許 4萬9,90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9分至4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捷運圓山站1號出口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0 郭凱耘 (提告) 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操作匯款始可重新在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9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捷運圓山站2號出口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0 陳怡均 (提告) 假冒營養食品電商、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須操作匯款避免帳戶遭盜領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9,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吳玟玲 (提告) 假冒蝦皮購物平台買家、客服,佯稱:須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協議之簽署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 3萬0,030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至57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捷運圓山站2號出口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0 蔡繼緯 (提告) 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郵局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須操作匯款以查詢餘額比對資料云云。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 2萬0,001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徐秀喜 (提告) 在Telegram投放博弈廣告,以「皇冠娛樂」、「輕鬆貸.陳專員」等名義,佯稱:依指示提供帳戶即可借款購買籌碼云云 告訴人徐秀喜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許提供其名下帳戶,帳戶內所剩餘額亦遭被告提領(如右) 5,35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文鑫店提領5,000元 0萬4,22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21分至2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大北店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0萬2,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臺北28支)提領3萬2,000元 0 游繢竹 (提告) 假冒全家好賣+平台買家、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操作匯款以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09分許 4萬9,981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至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4萬1,123元 0 周旬旬 (提告) 假冒全家好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須操作匯款以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1萬3,05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至3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三重27支)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0 鍾欣潔 (提告) 假冒力大書店及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須操作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2,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2分至0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三重27支)提領2萬元、2,000元 00 王黎玉英 (提告) 假冒臉書社團買家及客服,佯稱:須操作匯款以增加金流完成認證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3分許 2萬9,9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0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3萬元 00 吳明芳 (提告) 假冒蝦皮購物平台買家、客服,佯稱:須操作匯款以完成帳號認證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三重27支)提領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2分許 2萬9,985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07分及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三重27支)提領3萬元、3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00 陳沄蔆 (提告)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及京城銀行客服,佯稱:須操作匯款以完成金融協議簽署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 3萬1,24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北投站提領2萬元、1萬1,000元 00 葉英祈 (提告) 假冒台灣之星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因網站遭駭造成方案誤植,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解除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臺北11支)提領3萬2,000元 00 李政泓 (提告) 假冒哆奇玩具及富邦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佯稱:須操作匯款以完成退款流程云云。
000年11月29日上午1時10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11月29日上午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提領4萬1,000元 000年11月29日上午1時34分許 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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