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6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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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第30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WAI KI WARWICK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名:黃緯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WONG WAI KI WARWICK T(黃緯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安』、『火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7行關於「『華安』」之記載更正為「『火箭』」,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57分許」、「提領時間及地點」欄內關於「112年7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起至37分許」、編號2「提領金額(新臺幣)」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萬7,000元」;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 WAI KI WARWICK T於本院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華安」、「火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珈芳、被害人劉欣瑜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火箭」指示,提領告訴人李珈芳、被害人劉欣瑜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華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李珈芳、被害人劉欣瑜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華安」、「火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李珈芳、被害人劉欣瑜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李珈芳、被害人劉欣瑜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美甲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本案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卷第73頁、本院卷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4,000元,亦即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19日擔任車手之報酬合計為8,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華安」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19號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
(中文姓名:黃緯祺;香港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姓名:黃緯祺,下稱其中文姓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安」、「火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先由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黃緯祺即依暱稱「華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付予暱稱「華安」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緯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珈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欣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人劉欣瑜提供之匯款紀錄及佯稱客服人員之來電號碼。
(五)告訴人李珈芳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七)蒐證影像照片、詐欺車手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黃緯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華安」、「火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珈芳 (提告) 112年7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在臉書市集販賣商品需要簽署「7-11賣貨便」,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許起 9萬9873元、 4萬9,983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碁泰門市) 8筆共計14萬9,000元 2 劉欣瑜 (未提告) 112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 佯稱購物網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25分許 1萬12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9日晚間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北投門市) 1萬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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