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7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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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祐辰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廖祐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欄編號㈡⒉中關於「CHIAIN JIAN HUANG(詹健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被告廖祐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5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祐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蘿蔔」、「水庫」、「MAX」、「藍莓」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95頁,見本院卷第48、52、5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曲柔錦、李宜華、CHIAIN JIAN HUANG(詹健煌)、謝芝華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健身房業務,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外婆,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均係在1至2日間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廖祐辰供承:我擔任提款車手,5月到7月報酬只拿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就是從5月開始每個月月中各給我1萬元(見偵卷第28、29頁)等語明確,併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均在同一月份,依此估算,應認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告訴人等雖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曲柔錦部分 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李宜華部分 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CHIAIN JIAN HUANG(詹健煌)部分 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謝芝華部分 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55號
被 告 廖祐辰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祐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廖祐辰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祐辰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告訴人謝芝華、CHIAIN JIAN HUANG(詹健煌)、曲柔錦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李宜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詐騙帳戶熱點資料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比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曲柔錦 佯稱:訂單重複請款云云 112年7月17日晚間10時53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0、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6萬元 4萬3,000元 2 李宜華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晚間11時6、34分許 2萬9,985元 1萬9,983元 同上 同上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同上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1萬7,005元 3 CHIAIN JIAN HUANG (詹健煌) 佯稱:蝦皮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7、10分許 4萬9,993元 4萬9,995元 同上 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11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5萬3,000元 5萬元 4萬7,000元 4 謝芝華 佯稱:刷錯條碼簽約1年將扣款云云 同上日凌晨0時39分許 1萬9,98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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