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28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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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吳采榆




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99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不詳時間」為「111 年12月18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某時」,及倒數第4 行所載「再於同年2 月20日至3 月7 日,陸續轉帳」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 月16日12時38分轉帳149,000元及2 月20日16時31分轉帳607,000元」,並補充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虛擬投資平台MAX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而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6 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罪(偵查卷第111 頁),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經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先前未有相類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輕率提供個人帳戶給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不僅使檢警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件受騙之被害人雖僅有丙○○1 人,然受騙金額則高達新臺幣76萬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現擔任超市收銀員、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在偵查中陳稱: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好處云云(偵查卷第107 頁),亦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94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前述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平台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在MAX交易所以「iceland7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丙○○施以「投資虛擬貨幣」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時30分)、於同年月20日匯款5萬元(14時30分)、56萬元(14時57分),共計76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
上開款項再於同年2月20日至3月7日,陸續轉帳至乙○○在MAX交易所之入金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再被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 1.坦承有將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交給不詳網友;
2.上開中信帳戶存摺遺失;
3.網友要我辦幣託,沒有將虛擬貨幣帳號交出去等語。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受騙過程。
3 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害款項匯入之事實;
以及款項再轉出至被告MAX交易所帳號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 1.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在MAX交易所申設之入金虛擬帳戶。
2.被害款項轉入後,購買虛擬貨幣而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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