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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池冠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4行至關於「池冠霆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印有「真道投資」印文)。
於當日9時30分許,池冠霆與宋秀鳳見面後,池冠霆填寫上開收據並簽署自己姓名,將該收據交由宋秀鳳收執」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池冠霆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印有「真道投資」印文)及取得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工作證。
於當日9時30分許,池冠霆即向宋秀鳳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自稱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再填寫上開收據及簽署自己姓名,將該收據交由宋秀鳳收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宋秀鳳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表彰其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之證詞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騙新臺幣520萬,所受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從事裝修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押,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10號
被 告 池冠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於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上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加入宋秀鳳好友,謊稱安裝假APP及儲值投資股票,使宋秀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陸續匯款至「E路發客服中心NO.18」指定之帳戶。
其中池冠霆於112年4月7日,受TELEGRAM上不詳之人指示,準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向宋秀鳳收取現金新臺幣520萬元;
池冠霆事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印有「真道投資」印文)。
於當日9時30分許,池冠霆與宋秀鳳見面後,池冠霆填寫上開收據並簽署自己姓名,將該收據交由宋秀鳳收執;
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離去。
池冠霆再將款項放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左岸門市廁所內,交由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宋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冠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宋秀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匯款單據、告訴人與「E路發客服中心NO.18」對話截圖、「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自行列印「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並在其上填寫、簽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TELEGRAM上不詳之人、「E路發客服中心NO.18」、收款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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