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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27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彥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漢堡」,及前來接手其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向楊美珠收受現金的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尚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不法獲利,並無特別可憫,本案之被害人數雖僅有1 人,惟受騙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故不宜輕縱,被告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育有1 名幼女(本院卷第9 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收取金額之0.2%計算報酬,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偵查卷第83頁),而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復未能賠償或返還給楊美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79號
被 告 王彥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與化名「漢堡」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在YOUTUBE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楊美珠誤信該廣告為真而與化名「阿土伯」、「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張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詐欺集團假意與楊美珠討論股市並要求安裝「福邦APP」,謊稱:匯款儲值進行當沖云云,使楊美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嗣於112年6月4日,王彥博受「漢堡」指示,扮演「百祥商家」虛擬貨幣幣商之角色,佯裝與楊美珠交易泰達幣儲值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址,實際上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於112年6月4日14時23分,王彥博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石牌捷運店與楊美珠見面;
王彥博交由楊美珠填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並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虛假幣流後(轉30354顆泰達幣至TBZxUkcoTxZTsYWaYMBWFbUmebujeVoqsL,該地址實為詐欺集團控制),出示予楊美珠觀看取信之,再向楊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王彥博取得前開款項後,再至高鐵南港站內放置交付予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楊美珠於警詢時及偵訊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LINE對話紀錄、幣流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漢堡」、製造幣流者、收款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自承當日從「漢堡」處取得2000元犯罪所得,已屬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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