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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宇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張宇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優質幣商家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優質幣商家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於行為時甫滿18歲已成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許芳瑛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舅舅之工地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本案我有拿到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0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許芳瑛收取之詐欺贓款34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64號
被 告 張宇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
張宇綸、「優質幣商家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許芳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幣商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資訊告知張宇綸,張宇綸於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捷運港墘捷運站內,向許芳瑛收取340萬元,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
嗣經許芳瑛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依照「優質幣商家安」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許芳瑛收取上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中獲取報酬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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