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壹枚、偽造之「黃新哲」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nXin」)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別名「阿東」)之介紹,加入由「李」、「李俊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詳後述),並約定以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車馬費用6,000元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李」、「李俊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透過網路社群「CMoneye股市同學會」,假冒「股市達人台北強哥」之名義,誆騙柯羿年使用「澤晟資產」APP平台參與法人戶投資以獲利,並接續以LINE暱稱「陳依娜」、「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柯羿年,致柯羿年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
嗣柯羿年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接續傳送訊息向柯羿年佯稱:若欲出金須先行支付稅金云云,柯羿年為配合警方追緝,遂與對方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康雲店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黃信誠即依「李」、「李俊昊」之指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新哲」員工識別證(下稱澤晟公司員工識別證),於上開時、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柯羿年會面,黃信誠到場後,先向柯羿年出示上開偽造之澤晟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所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專員,並於向柯羿年收取現金80萬元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填寫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上,當場偽簽「黃新哲」之署名1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柯羿年收執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及上開現金80萬元(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羿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信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有關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羿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4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7至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騙財物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述),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及「李俊昊」等人之指示,與告訴人相約面交取款,俟取款成功後,由被告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指定地點,再以丟包之方式,轉交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見偵卷第33頁、第103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接續偽造「澤晟資產」印文及偽簽「黃新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李俊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雖依「李」、「李俊昊」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調查,佯裝同意付款,且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應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以分擔面交取款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之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並交付偽造之付款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加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工地做粗工維生、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新哲」員工識別證1張及未使用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使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所有持以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103頁、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新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77頁),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自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預計為2,000元,外加車馬費6,000元,本次犯案之車資開銷,詐欺集團上游已先給我6,000元,扣除車資花費1,540元,剩下之4,460元已遭警方扣案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4頁、第10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除已扣案之4,46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剩餘未扣案之1,540元,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信誠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李俊昊」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魯夫」、「S」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黃文豪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又被告自陳:本案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彰化地院那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該次我是於112年12月28日面交時被員警當場逮捕,對方是利用高利潤方式誘惑我,讓我再一次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既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3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士檢迺麗113偵954字第113901141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重複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再依前揭規定,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新哲」員工識別證1張(含名牌及吊掛飾)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偽造之「黃新哲」簽名1枚) 3 未使用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紙 4 Samsung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46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