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3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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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崴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呂天豪」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20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芃逸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呂天豪』、『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後,交由周芃逸、丙○○、林○軒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居住地點,由周芃逸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被害人」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周芃逸所提供之個人證件照片,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天豪』員工識別證(下稱聚祥公司員工識別證),並在空白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蓋印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印文後,交由周芃逸偕同丙○○、林○軒,持以前往指定地點與遭詐騙之被害人會面,再由周芃逸出示上開偽造之聚祥公司員工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取信於被害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7至31行關於「周芃逸則於上開時、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自稱為聚祥公司人員『呂天豪』要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予周芃逸,周芃逸取得款項後再當場偽簽『呂天豪』之姓名,並將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之記載,更正為「再由周芃逸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聚祥公司之外派專員『呂天豪』與乙○○會面,周芃逸到場後,先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聚祥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員工,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周芃逸,周芃逸取得款項後,隨即填寫偽造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同時在該收據上蓋印偽造『呂天豪』之印文及偽簽『呂天豪』之署名各1枚,並將該收據交付予乙○○收執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分別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及偽簽「呂天豪」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周芃逸、林○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已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收水」、「監控」之工作,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偵卷第63頁)上,蓋印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各1枚;

偽簽之「呂天豪」署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係被告於本案共同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共犯周芃逸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警方另案扣押並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見偵卷第85至100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承:參與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肆仟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向車手周芃逸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已將該款項全數轉交由林○軒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13、14日;
周芃逸(涉案部分另案偵查中)於112年6月15日;
少年林○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周芃逸、丙○○知悉林○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林○軒)於同年6月16日,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帳號名稱「五億探長」、「白興」、Telegram群組「1-美軍」內第三名不詳成員、LINE帳號名稱「源通專線NO.108號」、「賴憲政」、「清妍」等(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丙○○、周芃逸、林○軒在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上述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芃逸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呂天豪」、「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書後,交由周芃逸、丙○○、林○軒前往被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之居住地點,由周芃逸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周芃逸為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周芃逸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監督之丙○○,丙○○再交付林○軒,由林○軒轉交詐欺集團派來會合取款之其他不詳成員,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網路聯繫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乙○○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19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公園內交付投資款項,周芃逸則於上開時、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自稱為聚祥公司人員「呂天豪」要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50萬元予周芃逸,周芃逸取得款項後再當場偽簽「呂天豪」之姓名,並將偽造之聚祥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天豪、聚祥公司。
周芃逸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丙○○,丙○○再將款項交予林○軒,再由林○軒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對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周芃逸、林○軒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周芃逸、林○軒、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因此賺取報酬4,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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