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37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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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文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鄭文琮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傅振育(綽號『大雄』、『大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馬』、『林名志』、『陳毅』、『魏澤』、『徐浩』、『財務長』、『林柏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負責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傅振育、『小馬』、『林名志』、『陳毅』、『魏澤』、『徐浩』、『財務長』、『林柏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關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欣蘭』於109年8月3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許振吉,並告以不實投資資訊」之記載,更正為「由鄭文琮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傅振育,並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以暱稱『張欣蘭』、『蘭貴人』、『Vicky』等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許振吉結識並傳送LINE訊息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鄭文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更正為「鄭文琮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傅振育、「小馬」、「林名志」、「陳毅」、「魏澤」、「徐浩」、「財務長」、「林柏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取財物,且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許振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已將款項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傅振育、「小馬」、「林名志」、「陳毅」、「魏澤」、「徐浩」、「財務長」、「林柏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被害人呂莉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8、239、240、241號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重複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鄭文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琮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馬」、「林名志」、「陳毅」、「魏澤」、「徐浩」、「財務長」、「林柏安」及傅振育(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鄭文琮擔任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鄭文琮於109年9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予傅振育。
又鄭文琮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代號「小馬」、「林名志」、「陳毅」、「魏澤」、「徐浩」、「財務長」、「林柏安」及傅振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欣蘭」於109年8月3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許振吉,並告以不實投資資訊,致許振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1,902元至鄭文琮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鄭文琮再依傅振育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款150萬元,鄭文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許振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琮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傅振育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65萬1,902元至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張及告訴人與「張欣蘭」間LINE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於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47分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78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8等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將其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並擔任提款車手,業經鈞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文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馬」、「林名志」、「徐浩」、「財務長」、傅振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小馬」、「林名志」、「徐浩」、「財務長」、傅振育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而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臨櫃提款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65萬1,902元,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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