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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修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黃培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在【臉書】社群刊登販售【PXTANKERHOLDEE藍色】商品訊息」之記載更正為「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上刊登販售『PX TANKER GPS HOLDEE藍色』商品訊息」、第5行關於「向黃培修表達購買意願,」之記載更正為「,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向黃培修聯繫購買事宜而陷於錯誤」;
暨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席寧提供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張席寧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另補充「被告黃培修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吳彥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既係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社團上刊登販售前開商品之不實訊息,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俟告訴人張席寧上網瀏覽該訊息,透過臉書與被告以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依上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第2、3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
從而,量刑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
查本案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以詐取不法利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甚低;
且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兩歧,本院綜觀上情,認縱令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以賠償3,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另有同類型之多起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幫家中分擔房貸及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卷113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此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黃培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修明知其並無出售或代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群刊登販售【PXTANKERHOLDEE藍色】商品訊息,引來張席寧見刊登之廣告後向黃培修表達購買意願,並依照黃培修指示於112年2月15日2時6分,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黃培修向不知情之吳彥苓所借得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張席寧因未如期收取商品,聯繫黃培修退款無著,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席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培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培修否認犯行,辯稱有請日本代購商品,但商品可能被家人丟棄等語。
2 告訴人張席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席寧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席寧提供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席寧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培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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