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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0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秉謙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11時23分許」為「11時23分至26分許」,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居中指揮之「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前來接手其贓款之人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向不知情之鄭秉謙收受本案2 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此一收款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所犯兩罪的犯行間,在此收款階段均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2 罪,該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多次向被害人取款,觀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無非貪圖1%之報酬(偵查卷第135 頁),並無特別可憫,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案被害人人數雖僅2 人,惟損失合計則達新臺幣(下同)32萬元,是以,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共犯2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 罪係於短短1 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2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共犯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化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2 人,被害金額合計32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依被告偵查中所述:伊係以收款金額每10萬元抽1000元之比例計算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35 頁),按此推算,被告先後收受22萬元、10萬元,當可分得各2200元、1000元之不法報酬,而前項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乙○○22萬元部分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騙甲○○10萬元部分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91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自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共犯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旡」等人並向丙○○許以經手收水金額百分1之報酬,丙○○不堪誘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為親友需款孔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鄭秉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不知情之鄭秉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付丙○○,丙○○再依「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共犯指示,將所得款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火車站一帶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自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接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共犯所屬之詐騙集團,「無旡」等人並向被告許以經手收水金額百分1之報酬,被告不堪誘惑加入該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證明證人鄭秉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共犯指示,將所得款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火車站一帶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證人鄭秉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秉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為親友需款孔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證人鄭秉謙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提領影像 6 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鄭秉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再依「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共犯指示,將所得款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火車站一帶轉交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及「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於本案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鄭秉謙交款予丙○○時間與地點 1 乙○○(未提告)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 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54分許 22萬元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提領22萬元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巷附近將22萬元交付丙○○ 2 甲○○(提告)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3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提領1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基湖路3巷將10萬元交付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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