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孫正豪」均更正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真道投資」、「真道投
-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
-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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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第229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孫正豪」均更正為「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補充為「丙○○指示甲○○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宏策投資』印章1個,並蓋印在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交予辛○○而行使」、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庚○○,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6,500元(計算式:165萬元×1%=1萬6,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所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 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孫正豪、壬○○、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甲○○、孫正豪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報酬擔任監控、收水,丙○○以收款金額之百分之2至3為報酬擔任車手、壬○○以月薪3萬5,000元為報酬擔任車手、乙○○以每月保障底薪3萬元及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獎金擔任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一)丙○○、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辛○○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策官...NO1:088」向辛○○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操作當沖股票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
嗣辛○○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丙○○、甲○○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甲○○擔任監控,由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辛○○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辛○○出示載有「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18」識別證(下稱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辛○○收款305萬元,辛○○先交付丙○○現金5萬元,於丙○○收取餘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甲○○則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辛○○住處附近為警查獲。
(二)己○○與少年陳○宇(00年0月生)、林○絡(00年0月生)、李○毅(00年00月生,前開少年均另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戊○○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林薇薇」、「信康客服 NO:188」向戊○○接續佯稱:下載「信康」APP,儲值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及交款;
因警調查前開丙○○、甲○○扣案手機,發現戊○○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交款,聯絡戊○○,周柏庭始察覺遭詐騙,與警配合;
己○○、陳○宇、林○絡、李○毅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監控、一、二層收水及取款車手,由李○毅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向戊○○出示載有「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下稱李○毅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之印文)而行使,向戊○○收款200萬元,戊○○交付餌鈔,於李○毅清點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於附近查獲林○絡、陳○宇,而循線查獲己○○。
(三)壬○○、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庚○○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庚○○接續佯稱:加入「飆檔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股票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1.由壬○○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庚○○收款4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壬○○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2.由乙○○於112年4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庚○○收款16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乙○○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庚○○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10日密錄器、監視器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丙○○、甲○○手機截圖、告訴人辛○○手機截圖、手寫交款匯款明細等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598、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丙○○、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共犯即少年陳○宇、林○絡、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共犯陳○宇、林○絡、李○毅之查獲照片、「詐欺集團群組對話-李毅工作」及「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擷圖-李毅內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共犯陳○宇與2個錢袋圖示(即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李○毅識別證照片、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己○○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壬○○、乙○○於警詢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壬○○、乙○○犯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丙○○、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核被告壬○○、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5人所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丙○○、甲○○、己○○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被告壬○○、乙○○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被告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甲○○所有,實施詐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識別證 另案犯罪之物 2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識別證 犯罪所用之物 3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犯罪預備之物 4 印章19顆(含「宏策投資」印文)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5 被告丙○○IPHONE手機(白色、黑色)2支 犯罪所用之物 6 被告甲○○IPHONE手機1支 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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