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443,2024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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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莊昭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本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算20日,本案上訴期間於113年6月4日屆滿,其遲至113年6月5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出上訴書狀(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顯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旨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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