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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凱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泓凱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均在虛擬遊戲「明星三缺一」中,先後以「淡水珍珠罵」及其他不詳之暱稱,分別對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
嗣因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黃泓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泓凱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所述受詐(見偵卷第50至51、65至67、130至131頁)、證人吳昌樺、陳聰献所述受付款項(見偵卷第32至33、76至77頁)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吳昌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與吳昌樺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45至48頁)、被告與吳元凱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3至57頁)、吳元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黃濬紘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71至72頁)、黃濬紘用以匯出款項之王聖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3至74頁)、陳聰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至85頁)、被告與陳聰献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7至10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說明(同上卷第106至118頁)、陳聰献與刪-07勳仔(許武洋)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19至128頁)、被告與郭桓岫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3至136頁)、被告與郭桓岫之臉書對話紀錄(同上卷第137至138頁)、郭桓岫之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之所以被列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故(立法理由參照),由此推之,如行為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發現有人求購物品,因利乘便而對該人行騙,既非主動「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依前述立法意旨,自僅應構成普通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黃泓凱固有在前揭網路遊戲中公開發布虛擬道具交易訊息,然與被告交易者未必皆係因其發布之交易訊息而來,此據被告陳明:「被害人會主動聯繫我,有時我也會主動找尋聯繫」(見偵卷第14頁)等語,而本件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均證稱:其等係在遊戲中公開發布求購虛擬道具之訊息後,被告始與之私訊聯繫交易內容(見偵卷第50、65、130頁)等情明確,並有被告與該等告訴人間私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既係向上開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私訊聯繫方式實行詐術,僅係利用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均僅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較低,且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既仍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未為此變更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
㈢再被告前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利用網路匿名性與告訴人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私訊聯繫,而詐取他人網路遊戲虛擬道具,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網路交易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損失之財物非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以資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黃泓凱詐騙告訴人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所得之款項,係直接分別匯入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作為被告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14顆、「紫色彈頭」28顆、「紫色彈頭」2顆、「黃色彈頭」3顆之價金,已如前述,而其因此購入之遊戲虛擬道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即應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被告亦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此多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使用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之手機並未扣案,雖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係一般日常使用之電子用品,縱予沒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也甚薄弱,且此類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而折舊甚鉅,殘值已低,如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並無太多實益,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凱明知其無交易遊戲道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後,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先分別向吳昌樺、陳聰献佯裝購買遊戲道具,同時向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佯裝出售遊戲道具,並指示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將購買遊戲道具之款項,分別匯入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充作被告向吳昌樺、陳聰献購買遊戲道具之價款,致使吳昌樺、陳聰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遊戲道具轉移給被告(被告被訴詐騙吳昌樺、陳聰献部分之事實,詳附表二)。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等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等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泓凱坦承其本案係以俗稱「三方詐欺」之手法,一方面向出售遊戲虛擬道具之賣家吳昌樺購買虛擬道具,同時以賣家身分,出售虛擬道具予其他買家吳元凱、黃濬紘,並指示吳元凱、黃濬紘將款項匯入吳昌樺之帳戶中,作為其支付前述買賣之貨款,爾後並再以相同手法,向陳聰献購買遊戲虛擬道具,同時以出售虛擬道具為名,誘使郭桓岫將款項轉入帳戶,作為其支付前項買賣之貨款,實則並未依約交付約定出售之虛擬道具予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等情,核與證人吳昌樺、陳聰献所述被告向其等購買虛擬道具,嗣並有價款匯入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匯款資料等件可按,自堪認定。
㈢惟上述之所謂「三方詐欺」,實即被告將詐騙自其他買家(吳元凱、黃濬紘、郭桓岫)之款項,做為其支付向其他賣家(吳昌樺、陳聰献)購物之貨款。
就此對前開買家而言,因付款後未收到被告依約應給付之商品,固可認係遭被告詐欺,被告應成立詐欺犯罪如上;
然對上述賣家而言,其等均係在收受付款後始交付約定之貨品,縱使該付款係被告詐欺他人而來,似仍難謂該等賣家有受被告詐騙或有陷於錯誤可言,矧亦未見被告事後有要求賣家還款之情,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已屬有疑。
㈣又依前述被告「三方詐欺」之交易手法,其實際上等同使用其詐騙自吳元凱等買家之款項,向吳昌樺等賣家購買遊戲虛擬道具,僅係在交易過程中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要求受騙之買家,將其所訛詐之款項逕行匯至指定帳戶支付予前開賣家作為價款而已,性質上與事後處分其詐欺所得(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而前述賣家所取得被告以贓款所支付之價金,亦非必須返還上開受騙買家(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以下規定參照),由此益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應以詐欺罪相繩。
㈤再綜觀此「三方詐欺」之交易過程,可見被告應係意在將詐騙買家金錢之責任,藉由指示買家將款項直接匯入不知情賣家之帳戶,而推諉給賣家承擔並使真正行為人之自己得以隱藏卸責,尚非欲同時詐騙買家之付款與賣家之貨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前述賣家之故意,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泓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一 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趁吳元凱在虛擬遊戲「明星三缺一」中,求購虛擬道具殭屍犬卡片之便,以暱稱「淡水珍珠駡」及LINE暱稱「洋」私下傳送訊息給吳元凱,表示有該卡片可供讓售,致吳元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7分許,依黃泓凱指示,轉帳500元至不知情之吳昌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吳元凱遲遲未收受殭屍犬卡片,始知受騙。
而不知情之吳昌樺收受上開款項後,則將「紫色彈頭」14顆轉至黃泓凱之遊戲帳號。
黃泓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遊戲道具「紫色彈頭」14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 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趁黃濬紘在虛擬遊戲「明星三缺一」中,求購虛擬道具紫色彈頭之便,以遊戲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私下傳送訊息給黃濬紘,表示有「紫色彈頭」28顆可供讓售,致黃濬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20分許,依黃泓凱指示,轉帳1000元至不知情之吳昌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黃濬紘遲遲未收受紫色彈頭道具,始知受騙。
而不知情之吳昌樺收受上開款項後,則將「紫色彈頭」28顆轉至黃泓凱之遊戲帳號。
黃泓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遊戲道具「紫色彈頭」28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 黃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趁郭桓岫在虛擬遊戲「明星三缺一」中,求購虛擬道具紫色彈頭之便,以遊戲帳號、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私下傳送訊息給郭桓岫,表示有「紫色彈頭」17顆可供讓售,致郭桓岫陷於錯誤,而於7月15日17時12分許,依黃泓凱指示,轉帳500元至不知情之陳聰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因郭桓岫遲遲未收受紫色彈頭道具,始知受騙。
而不知情之陳聰献收受上開款項後則將「紫色彈頭」2顆、「黃色彈頭」3顆轉至黃泓凱之遊戲帳號。
黃泓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遊戲道具「紫色彈頭」2顆、「黃色彈頭」3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一 黃泓凱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及7月3日10時許,以「明星三缺一」暱稱「淡水玲榛」,向吳昌樺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14顆、28顆,並以詐騙自吳元凱、黃濬紘的匯款,匯至吳昌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吳昌樺之價金,致使吳昌樺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5 時11分許、7月3日10時24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黃泓凱於000年0月間,以「明星三缺一」暱稱「許武洋」及LINE暱稱「勳仔」,向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並以詐騙自郭桓岫的匯款,匯至陳聰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陳聰献之部分價金,致使陳聰献陷於錯誤,於7月15日17時16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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