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安於民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二)被告與「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 (三)被告與「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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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安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新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2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屬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偽造收據,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押,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判,惟該日臺北市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1.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新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陳昱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婷瑜」與劉嘉又聯絡,並佯稱:可下載「宏佳」APP,再以該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該APP後,續與自稱「宏佳客服001」之人聯繫,並與對方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內,交付新臺幣20萬元。
陳昱安則依指示,於該日15時56分許攜帶偽造之「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上址,向劉嘉又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公司【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劉嘉又,足以生損害於劉嘉又。
得款後,陳昱安旋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因劉嘉又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嘉又之指訴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4 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5 「112/08/08面交車手陳昱安監視器畫面」所附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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