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49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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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心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四九六號被告俞心如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新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俞心如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20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且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茲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前開案件合併審判,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股別:新股)是否同意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案件移送該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依首揭規定,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爰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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