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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4行關於「嗣丙○○即依『高啟強』之人之指示前來,向甲○○提示署名『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正赫』之偽造工作證,而向甲○○收取現金8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嗣丙○○即依『高啟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配戴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務經理李正赫』識別證(下稱『李正赫』識別證),前往上開地點與甲○○會面,丙○○到場後,即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李正赫』識別證特種文書,並向甲○○收取現金80萬元,隨後,再依『高啟強』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甲○○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係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李正赫」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表彰其為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李正赫』識別證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李正赫』識別證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高啟強」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與「高啟強」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依照對方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持偽造之識別證向被害人甲○○收取詐欺贓款,且將所領取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而以此方式隱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3月21日調解紀錄表及賠款收據附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做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不再犯罪。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原本約定報酬為1天5,000元,做滿1週就有3萬5,000元,但因為我沒有做滿1週,所以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8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依「高啟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9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高啟強」之人指示丙○○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
暱稱「高啟強」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精誠」、「開元」向甲○○佯稱匯款及面交資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起,陸續匯出款項,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住處(地址詳卷)面交80萬元,嗣丙○○即依暱稱「高啟強」之人之指示前來,向甲○○提示署名「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正赫」之偽造工作證,而向甲○○收取現金80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件告訴人遭到詐欺等事實。
4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李正赫」之偽造工作證影本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提示其所配戴之偽造工作證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啟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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