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51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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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曾信育」印章壹顆、「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信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晉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晉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洲歐郎」)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魔術師」、「小霸王2.0」、「薯薯」、「項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收取金額0.5%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魔術師」、「小霸王2.0」、「薯薯」、「項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晉豪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暱稱「胡睿涵」刊登不實之股票分析廣告,俟劉月秋上網瀏覽並主動連繫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胡睿涵」、「劉思怡」將劉秋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明利群英會」LINE投資群組,並接續傳送訊息向劉秋月佯稱:可下載「凱友」APP,透過該投資平台聯絡在線客服預約操作份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月秋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其中1次,係由吳晉豪依「魔術師」之指示,先於不詳之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曾信育」之印章1顆,並至超商列印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曾信育」工作證(下稱「曾信育」工作證)及「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112年10月19日11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與劉月秋碰面,吳晉豪到場後,即向劉月秋出示上開偽造之「曾信育」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劉月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持偽造之「曾信育」印章,在上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上,蓋印偽造「曾信育」之印文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收據交付予劉月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月秋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吳晉豪收取上開現金50萬元得手後,旋即依「魔術師」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超商廁所內,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經劉月秋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晉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月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偽造收據、偽造之「曾信育」工作證翻拍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犯罪嫌疑人影像對比照片。

㈤被告另案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0625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165至16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若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曾信育」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曾信育」印章後,接續在「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以超商印表機列印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曾信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魔術師」、「小霸王2.0」、「薯薯」、「項前」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50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曾信育」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偽造「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27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劉月秋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信育」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自承:我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是以收取之50萬元的0.5%計算報酬,每個月的10日結算,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法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以依「魔術師」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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