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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簡弘安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弘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廖鴻儒之收據,以及其出示給廖鴻儒觀看之工作證,係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張宇恩」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兩者之簽名及印文(偵查卷第65頁),而該兩者又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者,上開收據係以私人名義製作,表示已經收取一定金額的款項之意,係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使用前開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張宇恩」之私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與「張宇恩」之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本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理,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偽造收據、工作證、偽刻印章並前往向廖鴻儒取款之「招財貓」、「拉拉隊1.0 」群組內之成員,以及前面向廖鴻儒行騙、後面即將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廖鴻儒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廖鴻儒之行為,而其取得款項後將依指示將詐得贓款放置指定處所上繳(偵查卷第81頁),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鴻儒,誘使廖鴻儒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廖鴻儒施用詐術,被告稍後並已按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廖鴻儒取款,僅因廖鴻儒已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其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民國113 年1 月10日),竟又於同月29日再犯同類犯罪,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第22760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查,委難認有悔改之意,此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非因缺錢購買機車(偵查卷第113 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甚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案時僅18歲,不免年輕短於思慮,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廖鴻儒新臺幣2 萬元,有廖鴻儒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卷可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現今可望完成高中及大學學業,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然被告刻意配戴、使用不實之收據與工作證犯案,對本身係從事詐騙的車手一節,顯難諉為不知,甚且其在因本案為警查獲後,旋即再犯相類之詐欺犯罪,此如上述,益見其係自願投身詐欺集團之詐欺成員,為杜其僥倖玩法之心,應不宜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追徵: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印章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偵查卷第20 頁),且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或為「招財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或為集團成員所交付(偵查卷第20頁),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據此,並堪認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006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3 月1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分為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850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則係於113 年4 月3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3 日甲○迺和113 偵2939字第1139018552號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為憑,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張宇恩」印章 1個 2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10日,存款金額30萬7仟元) 1張 3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2張 4 暘璨投資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派經理張宇恩) 1個 5 Merrill Lynch工作證(美林專員陳冠賢) 2張 6 iphoneS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簡弘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簡弘安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廖鴻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廖鴻儒,致廖鴻儒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廖鴻儒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廖鴻儒加碼投資,廖鴻儒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對面碰面交付投資款項30萬7,000元。
簡弘安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刻之「張宇恩」印章後,依「招財貓」指示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張宇恩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又持前揭偽刻「張宇恩」印章蓋印及偽簽「張宇恩」姓名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廖鴻儒佯稱為暘璨公司外派經理張宇恩,欲向廖鴻儒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簡弘安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廖鴻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張宇恩,嗣簡弘安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印章1個、收據3張、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鴻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鴻儒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弘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唐老大」、「招財貓」、「花田少年」、「JK學生妹」、「糾察隊大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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