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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3405、4255、4594、4963、50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被訴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告訴人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即附件二),就被告己○○所涉詐欺等罪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洗錢之社會事實,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未○○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3列關於「4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986元」;
其第4列關於「49,9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989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114、121、1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18罪。
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好運平安」、「哈密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所為18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4255卷第29至30、223頁,見本院卷第32、114、121、12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丁○○、戌○○、申○○、丙○○、巳○○、辛○○、子○○、癸○○、卯○○、丑○○、壬○○、午○○、辰○○、甲○○、戊○○、庚○○、酉○○、寅○○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戌○○、申○○、丙○○、巳○○、辛○○、子○○、卯○○、壬○○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然未能其他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助手,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己○○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偵1649卷第13、135頁)等云,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款項,均悉數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四、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未○○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告訴人未○○為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740、7757號移送併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3、581號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3年4月10日始繫屬本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上開所涉部分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告訴人19人中之1人,且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丁○○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戌○○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申○○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丙○○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5關於告訴人巳○○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6關於告訴人辛○○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子○○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8關於告訴人癸○○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9關於告訴人卯○○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0關於告訴人丑○○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1關於告訴人壬○○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2關於告訴人午○○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3關於告訴人辰○○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4關於告訴人甲○○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5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6關於告訴人庚○○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7關於告訴人酉○○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9關於告訴人寅○○部分犯行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解除委任)
呂治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TELEGRAM暱稱「好運平安」、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己○○受「好運平安」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先向不詳收水取得上開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己○○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給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士林、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案號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好運平安」、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19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案號 1 丁○○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1日15時許佯裝電信公司客服及銀行專員,稱須匯款以解除自動扣款功能云云 113偵1649 2 戌○○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1日16時25分許佯裝電商公司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關閉信用卡資訊云云 3 申○○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6日16時22分許佯裝響賓集團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移轉資料云云 113偵3405 4 丙○○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7日16時許佯裝網路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佯稱須匯款以認證帳號云云 113偵4594 5 巳○○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佯裝臉書網購專案經理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止付年費云云 6 辛○○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許佯裝響賓集團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3偵4255 7 子○○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6時20分許佯裝旭集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8 癸○○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6時26分許佯裝響賓集團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位云云 9 卯○○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5時58分許佯裝響賓集團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位云云 10 丑○○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9時49分許佯裝旭集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位云云 11 壬○○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佯裝旭集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位云云 12 午○○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6時58分許佯裝響賓集團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位云云 13 辰○○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6時12分許佯裝旭集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位云云 14 甲○○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7時44分許佯裝旭集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位云云 15 戊○○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佯裝旭集服務人員及銀行專員,佯稱須匯款以取消訂位云云 16 庚○○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佯裝告訴人之友人,並稱須借錢繳費云云 113偵4255、 113偵4963 17 酉○○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其中獎,須匯款以領取獎項云云 18 未○○ 詐騙集團112年11月19日16時許佯裝電信公司客服及銀行專員,稱須匯款以驗證云云 113偵4255、 113偵4963、 113偵5011 19 寅○○ 詐騙集團112年11月23日18時29分許佯裝電信公司客服及銀行專員,稱須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 113偵5011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款者及其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案號及證據 1 國泰世華000- 000000000000 丁○○ 一卡通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1日17時22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1日17時44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ATM 113偵1649: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5頁) 2.監視器照片 3.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資料、通話紀錄 4.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資料 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1日17時47分-49分許 分別提領100,000、79,000元, 共17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全聯-大同延平北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戌○○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 49,986元 2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辛○○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7時17分許 10,032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28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忠誠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13偵4255: 1.提領彙整表格(第55頁) 2.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7頁) 3.監視器調閱影像(第197至219頁) 4.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5.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6.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7.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7時19分許 9999元 子○○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7時19分許 27,985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28分-29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共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忠誠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癸○○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7時20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21分許 8,122元 辛○○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7時21分許 9,990元 子○○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7時23分許 1,985元 辛○○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7時23分許 9,993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30分-31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18,000元, 共3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忠誠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卯○○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7時27分許 9,986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28分許 9,987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29分許 9,988元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午○○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8時22分許 33,1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33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元, 共6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忠誠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13偵4255: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9頁) 2.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4.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5.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餘證據同編號2) 辰○○ 以ATM現金存款(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8時25分許 29,985元 甲○○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8時34分許 1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47分-48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17,000元, 共3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忠誠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戊○○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18時43分許 37,001元 4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庚○○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20時24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54分-57分許 分別提領10,000元、5,000元, 共1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忠誠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13偵4255: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61頁) 2.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餘證據同編號2) 113偵4963: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25頁) (告訴人庚○○、酉○○部分與113偵4255相同;
另報告意旨所載同日20時18分領款15,000元部分,尚無被害人,未在起訴範圍) 酉○○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20時30分許 49,530元 112年11月15日0時1分-2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15,000元, 共3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芝山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丑○○ 恆春鎮農會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20時40分許 29,987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52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 共12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新忠誠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13偵4255: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63頁) 2.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餘證據同編號2)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20時42分許 8,988元 壬○○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4日20時44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46分許 32,986元 6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申○○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17時16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7時22分-24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6,000元, 共5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13偵3405: 1.監視器畫面(第49頁) 2.提領彙整表格(第51頁) 3.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頁) 4.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資料 112年11月16日17時18分許 18,988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申○○ 一卡通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18時31分許 3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8分-39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共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13偵3405: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5頁) (其餘證據同編號6)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申○○ 一卡通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6日18時32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5分-37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共5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港北門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13偵3405: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7頁) (其餘證據同編號6) 112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 10,029元 9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丙○○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7日17時14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40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共14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7-ELEVEN德馨店中國信託銀行ATM 113偵4594: 1.提領影像(第29頁) 2.左列提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51頁) 3.告訴代理人黃毓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告訴人丙○○匯款、對話資料 4.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資料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許 31,050元 巳○○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17日17時21分許 49,986元 1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寅○○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 共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屋B1元大銀行ATM 113偵5011: 1.提領彙整表格(第47頁) 2.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9頁) 3.刑案現場照片(第55至57頁) 4.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5.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9時32分許 9,99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3日19時41分許 29,123元 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共3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3日19時48分許 9,999元 112年11月23日19時53分許 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 共40,000元 未○○ 以ATM現金存款(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 29,985元 11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未○○ 以ATM現金存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3日23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23時31分-32分 許 分 別 提 領20,000 元 、9,000 元, 共29,000元 臺北市○○ 區○○○0段 00號第一銀 行-天母分行 ATM 113偵4963: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 明 細 ( 第 129頁) 2.提領及監視器畫面(第133至140頁) 3.告訴人葉英祈提出之通話紀錄、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中 國 信 託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0時1分許 100,00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10分許 分 別 提 領20,000 元 、20,000元 、 20,000 元 、20,000 元 、20,000 元 , 共 100,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 號 7-ELEVEN 誠 義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中 國 信 託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0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 號 7-ELEVEN 誠 義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以ATM現金存款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0時26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9分-30分許 分 別 提 領20,000 元 、10,000 元 ,共30,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玉山銀行-天母分行ATM 113偵4255: 1.提領彙整表格(第65頁) 2.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69頁) 1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葉英祈 以ATM現金存款(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3日23時35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士林蘭雅郵局ATM 113偵4963: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 明 細 ( 第 127頁) 中 國 信 託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0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5分-16分許 分 別 提 領60,000 元 、60,000 元 , 共120,000元 臺 灣 銀 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 100,000元 以ATM現金存款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0時30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3分許 分 別 提 領20,000 元 、10,000 元 ,共30,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華南銀行-天母分行ATM 113偵4255: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71頁) 13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葉英祈 臺 灣 銀 行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0時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2分-25分許 分 別 提 領20,000 元 、20,000 元 、 20,000 元 、20,000 元 、10,000 元 ,共90,000元 臺北市○○區○○○○0段 00 號 7-ELEVEN 新 忠誠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 113偵4255: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67頁) 113偵4963: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 明 細 ( 第 131頁) (告訴人葉英祈此部分 與 113 偵 4255 相同) 臺 灣 企 銀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0時12分許 30,000元 以ATM現金存款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0時39分許 29,985元 1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葉英祈 以ATM現金存款 (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0時42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4日0時55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0段000號華南銀行-天母分行ATM 113偵4255: 1.左列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第73頁) 中 國 信 託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1時3分許 40,000元 112年11月24日1時10分-11分許 分 別 提 領30,000 元 、30,000 元 、 10,000 元 ,共70,000元 中 國 信 託000-0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1時7分許 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72號
被 告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審理之113年審訴字54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暱稱「好運平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好運平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撥打電話與丁○○,向丁○○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18時53分許、18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15元、20,409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己○○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民權分行,提領共80,020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及另案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提領一覽表。
㈤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
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54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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