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周黃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周黃義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 (二)被告與「陳龍慈」即「小羅」、周慎晏即「秦愛得」及其
-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於000年00月間執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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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5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黃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11月9日18時2分至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北市港北店)提領2萬元4筆、19,000元1筆」更正為「於112年11月9日18時2分至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北市港北店)提領2萬元4筆、7,000元1筆」、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25日17時24分」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17時6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黃義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告訴人詹晶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黃義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龍慈」即「小羅」、周慎晏即「秦愛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於000年00月間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葉子貤、蔡伊婷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7號
第5124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自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陳龍慈」即「小羅」、周慎晏即「秦愛得」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周黃義與「陳龍慈」即「小羅」、周慎晏即「秦愛得」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周黃義則經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周黃義以此方式賺取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義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明細、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提領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李姵瑢提供之交易明細及截圖、告訴人陳妍聿提供之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葉子貤提供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晏芳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詹晶晶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蔡伊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陳龍慈」即「小羅」、周慎晏即「秦愛得」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承收受每張提款卡3,000元之報酬,共計9,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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