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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46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詐騙乙○○俗稱「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居中指揮之「彭經」及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俗稱「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據乙○○在警詢中指稱:被告向伊收款時,係自稱為投資講師派來的林姓專員等語(偵查卷第23頁),此與被告姓黃,當時從事服務業等情(偵查卷第7 頁),以及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是向「彭經」應徵業務員云云(偵查卷第9 頁),全然不同,即足認被告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說明。
(二)被告擔任集團車手,向乙○○收受丁○○受騙匯入莊女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2萬元,此一收款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無相類前科,然案發後相近時間內即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於新北、臺南、臺北、苗栗、高雄等院檢機關,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天(7 月24日)去了很多地方…7 月25日去了很多地方,26日被抓等語(偵查卷第239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短短3 天內已從事多起犯罪,對社會為害甚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從事車手的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也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偵查卷第12頁),現年僅20歲,對照其陳稱:伊當時在夜市擺攤,沒有生意,後來在網路上就找到這份工作等語(偵查卷第241 頁),或係因迫於經濟壓力,一時短於思慮所致,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尚未實際開始給付),另斟酌其經手丁○○被詐騙之款項達42萬元,兼衡其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還沒有領到報酬,因為當初說是給月薪的等語(偵查卷第12頁),依卷內事證,也無法肯認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已經有取得何種不法報酬,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經」之人、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非由丙○○取款之實際被害人,詳後述)施用「假投資」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陸續轉出自己款項。
嗣乙○○無力繳納「獲利稅金」,詐欺集團再謊稱:可以借款或提高信用額度云云,誘使乙○○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匯入款項。
其中丁○○亦受「假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上開乙○○國泰世華帳戶內。
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26分許提領該57萬元,其中15萬元存入上開乙○○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所餘42萬元現金則留待詐欺集團收取。
丙○○擔任收水車手,依「彭經」指示佯裝講師專員,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3時4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乙○○收取上開42萬元。
丙○○於翌(25)日再依「彭經」指示放置上開贓款供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乙○○、告訴人丁○○警詢時所述、同案被告鄭為謙、劉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以及蒐證影像、汽車出租單、調閱之上開證人乙○○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彭經」、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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