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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辛聖祥」印章壹顆、「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辛聖祥」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浩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吳浩維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至17行之記載,更正為「向李建成收取現金60萬元得手後,持其在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辛聖祥』印章1顆,在其事先所列印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企業名稱』欄及『理事長』欄上,分別印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妙綺』印文各1枚)之『經辦人』欄上,蓋印偽造『辛聖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辛聖祥』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收據交付予李建成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怡勝公司及李建成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吳浩維收取上開現金60萬元後,旋即將該款項層轉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李建成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浩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辛聖祥」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偽造「辛聖祥」印章後,接續在「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以印表機列印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印文,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辛聖祥」印文並偽簽「辛聖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查中未到庭),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李建成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以做粗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偽造之「辛聖祥」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41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李建成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妙綺」、「辛聖祥」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辛聖祥」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該款項全數以層轉方式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吳浩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凝觀」邀李建成加入「雅婷學習室」股票投資群組,由暱稱「夏雅婷」提供怡勝APP,接續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李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交款;
再由吳浩維佯裝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勝公司)經辦人「幸聖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5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向李建成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陳○○(名字無法辨識)」印文及「幸聖祥」署押及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建成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吳浩維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李建成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吳浩維手機1支。
二、案經李建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怡勝公司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怡勝公司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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