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58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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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399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念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石念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復由石念祖轉交予洪柏漢」補充為「復由石念祖轉交予洪柏漢,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酬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念祖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念祖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柏漢、廖銘俊、同案共犯王鈞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轉交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洪柏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銘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念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銘俊加入洪柏漢、石念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廖銘俊負責向王鈞(已另案遭判決確定)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石念祖,復由石念祖轉交給洪柏漢。
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王警官」之公務員名義,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柯連麗紅詐稱「你健保卡遭不法盜用成為共犯,需將存款提出保管」等語,致柯連麗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福佑宮」前,將新臺幣68萬元款項交付予自稱「地檢署專員」之王鈞。
王鈞得手後即向石念祖回報,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
廖銘俊亦依石念祖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上址拿取贓款再轉交給石念祖;
復由石念祖轉交予洪柏漢,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循線逮捕王鈞,再經其供述,先後逮捕石念祖、廖銘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連麗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銘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石念祖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洪柏漢之指示,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廖銘俊、共犯王鈞為本次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洪柏漢之陳述 否認與其他共犯為上開犯行 4 同案共犯王鈞之陳述、告訴人柯連麗紅之指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同案共犯王鈞因與本件被告石念祖等人共犯上開詐欺犯行,業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0000000王鈞涉嫌詐欺面交被害人柯連麗紅案監視器擷取畫面」之照片 證明同案共犯王鈞於向告訴人柯連麗紅拿取款項後,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被告廖銘俊亦前往該處拿取裝有款項之紙袋再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銘俊、洪柏漢、石念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王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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