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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壬○○、庚○○、被害人乙○○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壬○○、庚○○、被害人乙○○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欄編號4關於「4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885元」。
⒉該附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欄第2點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及162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14、118、1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罪行,與「徐松永」、暱稱「偉意」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6、114、118、119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戊○○、甲○○、丁○○及被害人己○○等人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離婚,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入監前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且被告亦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而由最後宣判法院定之(見本院卷第120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供稱:報酬是每日提領金額的1%,每日結束工作後徐松永會現金面交給伊(見偵24747卷第15頁)等語,則依此估算,應認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630元(計算式:263000×1%),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松永」(見偵24747卷第14、22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松永」,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壬○○、庚○○及被害人乙○○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告訴人壬○○、庚○○、被害人乙○○為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68、49929、54980、60652號、112年度偵字第395、3549、9559、1940、1515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審理後,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3年4月19日始繫屬本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上開所涉部分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5號
被 告 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徐松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意」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辛○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庚○○、戊○○、甲○○、丁○○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辛○於警詢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等情。
㈡ 告訴人壬○○、庚○○、戊○○、甲○○、丁○○、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左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警製提領款項一覽表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附表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以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個資等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於111年7月19日18時44分匯入4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8時7分至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8000元。
2.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9時26分至20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4萬9000元。
3.被告於111年7月19日18時39分至19時3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計11萬4000元。
2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41分匯入499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以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個資等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盜刷信用卡於111年7月19日16時56分匯入1萬798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36分、19時14分、52分、54分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23分匯入2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前購物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9分匯入2萬897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被害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先前購物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22分匯入2萬9316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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