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62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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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紘暘


胡晉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76、264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紘暘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胡晉瑜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倪紘暘、胡晉瑜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倪紘暘、胡晉瑜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2、76、81、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倪紘暘、胡晉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倪紘暘、胡晉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罪行,彼此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2人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2、76、81、8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振源、徐郁翔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其等2人並均與告訴人王振源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倪紘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胡晉瑜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均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均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倪紘暘、胡晉瑜均否認有實際收到報酬(見偵13976卷第97頁,偵26403卷第122至123頁),而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2人所提領及收受本案告訴人等遭詐之款項,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為層轉,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2人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2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王振源部分 倪紘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胡晉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徐郁翔部分 倪紘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晉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6403號
被 告 倪紘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晉瑜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紘暘、胡晉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倪紘暘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5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胡晉瑜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倪紘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交由2號收水張哲豪(另行通緝)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轉交3號收水胡晉瑜,由胡晉瑜將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紘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胡晉瑜、共犯張哲豪前開分工之事實。
4.證明其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2號收水即共犯張哲豪之事實。
㈡ 被告胡晉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向共犯張哲豪拿取物品之事實。
2.經提示監視器錄影,自承即為騎乘共享機車,轉搭計程車之人,證明其自共犯張哲豪收款後,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1.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提領明細、被害人資料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倪紘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㈤ 1.監視器錄影截圖 2.被告倪紘暘當天遭民眾檢舉遭警盤查時之密錄器錄影截圖、當天穿著照片 3.被告倪紘暘手機翻拍照 片 4.被告胡晉瑜本案犯罪日騎乘共享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 1.證明被告倪紘暘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倪紘暘將所領款項交予2號收水即共犯張哲豪之事實。
3.證明被告胡晉瑜向2號收水即共犯張哲豪收取被告倪紘暘當天提領款項之事實。
4.證明被告胡晉瑜將所領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5.被告胡晉瑜與被告倪紘暘係參與同個詐欺集團,被告胡晉瑜並可向被告倪紘暘下指示,證明被告胡晉瑜為被告倪紘暘上游,擔任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王振源 (提告) 佯稱:無法訂購,更新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5月6日20時26、29、33分許 4萬9,985元 3萬9,985元 1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20時30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水鑫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徐郁翔 (提告) 佯稱:重複下單云云 同日20時30分許 2萬9,96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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