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62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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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可健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可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證人許巧容警詢之供述」、「證人許巧容寄出提款卡及存摺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韋恩咖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轉交人頭帳戶,所為應值非難,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黃郁涵、邱俊達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吳宇森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待業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車手就本件犯行各次領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楊可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可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韋恩咖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取簿手),再將包裹丟包至指定之地點,每領取1個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楊可健與韋恩咖啡」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可健於112年12月9日4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成門市),領取許巧容所寄送,內有提款卡(計2張,分別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將包裹丟包至指定地點。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許巧容之上開帳戶(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涵、邱俊達、吳宇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可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韋恩咖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 3 告訴人黃郁涵、邱俊達、吳宇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帳資料 5 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至上開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郁涵 佯稱訂單錯誤 112年12月9日15時4分許;
9,992元 許巧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邱俊達 佯稱訂單錯誤 112年12月9日17時20分許;
4萬9,991元 許巧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吳宇森 佯稱訂單錯誤 112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
9萬9,987元 許巧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9日14時57分許;
8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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