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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景聖
被 告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錡清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錡清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錡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錡清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錡清祥為億勝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億勝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從事前開廢棄物之堆置行為,而於執行業務時犯上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億勝實業有限公司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告錡清祥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決意,自民國110 年1 月30日起至112 年7 月21日遭查獲之日止,提供同一塊土地,持續堆置被告億聖實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僅其範圍隨廢棄物之數量,略有增減而已,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可以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仍可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錡清祥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此次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貿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不外貪圖方便、便宜行事,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憫,被告億勝實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錡清祥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罪行,從中獲利,亦應受罰,被告錡清祥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補償金,將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本案堆置廢棄物之時間長達2 年半,堆積土地的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5 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85037740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被告錡清祥現今已70歲,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健康情形不佳,有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錡清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卷可查,另斟酌被告錡清祥之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錡清祥辯稱略以:被告自白犯罪,犯後已將現場回復原狀,並支付相關補償費,其情狀應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錡清祥未能舉述有何特殊原因,以致非提供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否則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縱然事後有繳納補償金,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也難謂係犯罪特殊的原因或環境,是本案顯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錡清祥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然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爰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3號被 告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錡清祥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清祥係億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勝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委託禾昇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昇公司)處理億勝公司從學校、公園等處所拆除之廢棄鋪墊
(含廢橡膠、廢塑膠樹酯)、木棧板及營建工程之碎石、廢木料等物,惟禾昇公司未有堆放該等廢棄物之場所,詎錡清祥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10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1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堆置貯存上開廢棄物。嗣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吳俊錚會同員
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前往上開土地執行稽查,發現該土地遭億勝公司堆置前開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任吳俊錚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錡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證明被告錡清祥、億勝公司
上開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吳俊錚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錡清祥、億勝公司
上開犯罪事實。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5張
證明告訴代理人會同員警,
於112年7月21日13時5分許,
前往上開國有土地執行稽
查,發現該土地,遭被告億
勝公司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
實。
禾昇公司開立之110年1、2月
至112年7、8月統一發票影本1
證明被告億勝公司自110年1
月30日起,委託禾昇公司處
二、核被告錡清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被告億勝公司係法人,而被告錡清祥係被告億勝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被告億勝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錡清祥所犯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係自110年1月30日至112年7月21日止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之多次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三、另告訴代理人吳俊錚指訴被告錡清祥在上開土地堆置前開廢棄物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惟查,被告錡清祥雖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前開土地上,惟該等廢棄物均屬隨時可清運之物品,且被告並未在該堆置廢棄物周圍設置圍
籬、圍起封鎖線或張貼禁止他人使用土地標語等情,此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錡清祥並未有排除他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自難以竊佔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5張、該公司之資源再生綠色
產品證書1份
理廢棄之橡膠地墊等廢棄
物,惟因禾昇公司未有堆放
場所,故被告億勝公司以上
開土地,貯存、放置前開廢
棄之橡膠地墊等物之事實。
士林區富安段1小段68地號之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
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
系統列印資料1份、現場照片1
2張
證明被告錡清祥、億勝公司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國
有土地上之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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