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63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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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張伯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0行關於「收款收據」之記載後補充「(其上印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伯鑫於本院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阿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劉昭妤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被告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25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其上之「企業名稱」、「經辦人」欄內各蓋有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顯係表彰「林信和」代表籌碼先鋒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籌碼先鋒公司及「林信和」。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籌碼先鋒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阿誠」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25日先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籌碼先鋒公司「林信和」工作證,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每日報酬為3,000元,伊不清楚112年12月20日、25日有無領到報酬,因為有時候沒有給伊等語(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具體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25日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0日)1紙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2 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12月25日)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第80頁) 「企業名稱」、「經辦人」欄 偽造之「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號
被 告 張伯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鑫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阿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伯鑫與「阿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聯繫劉昭妤,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昭妤,致劉昭妤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張伯鑫則經「阿誠」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籌碼先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籌碼先鋒公司)工作證(林信和)及收款收據,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劉昭妤佯稱為籌碼先鋒公司外派專員「林信和」,致劉昭妤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張伯鑫,張伯鑫則將前揭偽造之籌碼先鋒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劉昭妤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昭妤、「林信和」、籌碼先鋒公司。
張伯鑫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阿誠」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昭妤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張伯鑫、林柏杰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對比圖、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地點照片、偽造之籌碼先鋒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阿誠」、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偽造之籌碼先鋒公司及「林信和」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被告因涉犯附表所示犯行,收受之報酬6,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0日12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 100萬元 2 112年12月25日12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口 16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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