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64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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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暉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第15260號、第18339號、第190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林明暉以提領金額之3分之1為報酬擔任收水」更正為「林明暉擔任收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林明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收交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幤(下同)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8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1,920元(計算式:149,000元×8%=11,920元),除其中提領告訴人鍾貽芳、沈芸所匯款項部分所獲報酬合計912元(計算式:(5,700元×8%)+(5,700元×8%)=912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其等調解成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1萬1,008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所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明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明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明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明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明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明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明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24號
被 告 吳東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暉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旭、林明暉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吳東旭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林明暉以提領金額之3分之1為報酬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吳東旭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北崗店,將款項交由林明暉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一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東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林明暉之事實。
4.證明其與被告林明暉前開分工,渠等具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 被告林明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前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吳東旭收款之事實。
3.自承向上址超商借用點鈔機清點被告吳東旭所交款項,證明本案其與被告吳東旭前開分工,主觀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 1.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2.證人即車行老闆陳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證人即被告吳東旭之友人楊定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吳東旭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款之事實。
㈤ 證人即上址萊爾富超商店長楊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林明暉於被告吳東旭交款時借用點鈔機清點款項,證明被告2人前開分工,主觀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㈥ 1.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人員之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 3.提領明細 4.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1.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東旭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 2.被告林明暉通聯紀錄 3.監視器錄影截圖 4.林明暉詐欺集團案組織圖 1.證明被告吳東旭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證明證明被告2人前開分工,主觀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罪數: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邦媛 (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2月11日20時45、52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2 黃信維 (提告) 佯稱: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同日21時11分許 1萬1,400元 3 張汝甄 (提告) 佯稱: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同日21時13分許 5,700元 4 林恆蔚 (提告) 佯稱: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2月11日21時26分許 5,700元 5 鍾貽芳 (提告) 佯稱: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同日21時28分許 5,700元 6 沈芸 (提告) 佯稱: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同日21時33分許 5,700元 7 鄭子葳 佯稱:賣演唱會門票云云 同日21時38分許 2,8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112年2月11日20時52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正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王邦媛 2 同日21時4至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加州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王邦媛 3 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門市 1萬1,005元 黃信維 4 同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萊爾富超商 1萬0,005元 黃信維 張汝甄 5 同日2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2萬0,005元 林恆蔚 鍾貽芳 6 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華門市 8,005元 沈芸 鄭子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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