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66,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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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俐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俐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俐瑜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俐瑜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經紀公司管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直接參與詐欺款項兌換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黃淑玲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將詐欺贓款全數兌現虛擬比特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5號
被 告 黃俐瑜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俐瑜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供中華郵政、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提供予LINE暱稱「這是我的私人帳戶」之人,並約定嗣後提領提供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詐術詐騙黃淑玲,使黃淑玲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黃俐瑜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此時黃俐瑜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經紀公司管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俐瑜受「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經紀公司管理」指示於112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蘭雅分行提領上開10萬元;
黃俐瑜再至鴻朱數位有限公司大安營業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將款項全數兌換虛擬貨幣比特幣至1HcaWsKo47LD49jUqF5kfVAqKAPb6bGz2c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俐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約定兌換比特幣1次報酬5000元,違反洗錢防制法;
2.坦承領款及前往兌換比特幣,有問過為何匯款要轉一手,惟否認詐欺犯行。
2 1.告訴人於黃淑玲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單申請書 3.被害人與對方LINE紀錄 受騙及匯款過程。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9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57分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經紀公司管理」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兌換比特幣之事實。
5 1.鴻朱數位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2.鴻朱數位有限公司大安營業處發票(RN00000000) 3.被告手寫之比特幣交易紀錄 4.1HcaWsKo47LD49jUqF5kfVAqKAPb6bGz2c交易查詢資料 被告將領出之10萬元兌換成比特幣並轉到1HcaWsKo47LD49jUqF5kfVAqKAPb6bGz2c之詐欺、洗錢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期約對價而犯提供他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後犯意升高,與「這是我的私人帳戶」、「經紀公司管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領款、兌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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