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蔡和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諺於民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和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 (二)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
- (三)被告與「周勝晏」即「梓梓」、「和尚」及其餘真實姓名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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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諺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和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和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陳思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周勝晏」即「梓梓」、「和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損害範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利益,既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任職於居酒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提領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
被 告 蔡和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加入「周勝晏」(暱稱「梓梓」之人)、暱稱「和尚」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
蔡和諺與「周勝晏」、「和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周勝晏」指示蔡和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周勝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茹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周勝晏」、「和尚」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收水,當日實際領取報酬2千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茹稜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顏茹稜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茹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思妤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思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茹稜、被害人陳思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顏茹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許,假冒旭集及富邦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顏茹稜,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佐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2年12月6日17時15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蔡和諺於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1萬元。
112年12月6日17時1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70元 112年12月6日17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0,943元 112年12月6日18時3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蔡和諺於112年12月6日19時5分、6分許,在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4萬元。
112年12月6日18時1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蔡和諺於112年12月6日18時56分至19時0分許,在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12萬9千元。
112年12月6日18時17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2 陳思妤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8時29分許,假冒TKLAB保養品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思妤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2年12月6日19時2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985元 蔡和諺於112年12月6日19時26分至19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汐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號1樓)提領共9萬元。
112年12月6日19時2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2,09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 告 蔡和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案件(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和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思妤,致陳思妤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蔡和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和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同一被害人陳思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審理中。
本件同一被告以不同人頭帳戶對同一被害人涉犯相同罪嫌,與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思妤 冒充電商及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佯稱系統遭入侵,被害人被冒名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210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6日19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辛亥門市 2萬元、1000元 陳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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