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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入帳日期: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志明」印文壹枚及「林志明」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關於「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
其第16、18行關於「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關於「112年11月11日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月11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
其「待證事實」欄關於「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補充:被告陳俊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54、58、5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頭」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0、54、58、59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唐增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害,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未扣案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入帳日期:112年11月11日)1張(照片見偵卷第19頁),雖屬供被告陳俊宇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唐增光收執,即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收據單位欄位內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林志明」印文及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取任何酬勞(見偵卷第11至12、65頁),而卷內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而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4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頭」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陳俊宇與「冠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唐增光,向唐增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唐增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面交新臺幣(下同)92萬元,再由陳俊宇於同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依「冠頭」之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列印用以取信唐增光之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向唐增光收款,出示偽造之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志明),並交付偽造之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時間:112年11月11日、金額:92萬元、經手人:林志明,蓋有偽造之「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及簽有偽造之「林志明」署押)予唐增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唐增光,唐增光再交付92萬元予陳俊宇,陳俊宇收款後,旋將上開款項依「冠頭」之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因唐增光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增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冠頭」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唐增光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2年11月11日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92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12年11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冠頭」之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收取款項,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東方神州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之印文及「林志明」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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