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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冠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士豪』之成年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提供予『蔡士豪』後」,第7行關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9行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蔡士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1行關於「112年8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24日」,第13行關於「詐欺集團」之記載更正為「『蔡士豪』」;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士豪」之成年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蔡士豪」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黃素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蔡士豪」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蔡士豪」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伊在火幣交易網張貼廣告,「蔡士豪」看到就跟伊聯繫,「蔡士豪」在火幣交易所下單跟伊買幣並匯款至伊帳戶,伊領出後就去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把幣打給「蔡士豪」,交易過程中沒有其他人跟伊聯絡,就只有「蔡士豪」跟伊完成交易過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蔡士豪」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蔡士豪」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然無詐欺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代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轉入其前開華泰銀行帳戶後,已依「蔡士豪」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蔡士豪」,此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並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認其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係依「蔡士豪」指示,提領匯入其前開華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蔡士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接觸之對象自始至終既僅有「蔡士豪」1人,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是就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並提供其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陳冠宇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素棉佯稱:投資云云,致黃素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如附表所示過程轉至第3層即本案帳戶,再由陳冠宇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將前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素棉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素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金流流向一覽表、附表所示第1層、第2層及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華泰商業銀行洗錢防制登記單、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Co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自動櫃員機存根聯、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3層即本案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1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日11時21分許 100萬元 112年8月24日9時53分許 100萬元 同日10時44分許 102萬5,000元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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