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0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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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補充被告陳侑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係偽造整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已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扮演戶政事務所、警察與法院經辦人員,向被害人行騙之事實,論罪理由中雖未敘明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係漏載,僅需補充說明,即為已足。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詐欺集團先後由其不詳成員冒充為戶政事務所、法院、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陳慧儀行騙,再由被告按上游指示,配合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前往取款,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的數名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陳慧儀行騙,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公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陳慧儀之階段行為,而其向陳慧儀詐得財物後,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公園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犯案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不免短於思慮而為人利用,然其甫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為警當場查獲,竟不知收手,隨即於同年12月4 日再犯本案犯行,此有上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399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顯係自願投身詐騙集團,惡性較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無非貪圖報酬,亦無特別可取,而利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手段也甚可議,本次經手向陳慧儀詐得之款項高達88萬6 千元,也未能與陳慧儀達成和解,依其所述,此次有從中獲得1 萬元的不法報酬(偵查卷第73頁),獲利不少,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係高中休學(偵查卷第7 頁),及其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1.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陳慧儀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前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偵查卷第60頁參照),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據被告所述,此次有自取得的贓款中抽取1 萬元做為報酬(偵查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1 萬元不法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
被 告 陳侑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其他二名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3時3分許,扮演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陳慧儀謊稱:有人冒用你名義申辦戶籍謄本云云;
再由其他成員扮演警察,陸續致電向陳慧儀佯稱:冒辦者同夥家中搜出你的人頭帳戶,你涉嫌洗錢,需要提出資金擔保,解除帳戶凍結及限制出境云云,使陳慧儀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下同)88萬6000元供冒充之「法院經辦人員」收取。
陳侑辰依TELEGRAM群組內其中一人指示,扮演「法院經辦人員」擔任取款車手,其事先列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偽造公文書。
陳侑辰準備完成後,依上述其中一人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3時4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軟橋公園與陳慧儀見面,向陳慧儀收取88萬6000元,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陳慧儀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侑辰得手後,即依上述其中一人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某公園,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放置贓款,使不詳收水得以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陳慧儀發覺受騙報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警方扣案鑑識,比對出陳侑辰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慧儀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上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TELEGRAM群組內其他二名不詳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屬於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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