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0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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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吳明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某公園放置,供其收取(無積極證據證明與「阿文」為不同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澤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只有與「阿文」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阿文」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阿文」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及「阿文」偽刻「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家明」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麗鶴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吳麗鶴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吳明澤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阿文」,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1 顆,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300條、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
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之人、不詳把風、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麗鶴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吳麗鶴陷於錯誤,誤認股票投資操盤為真,陸續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其中吳明澤擔任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吳麗鶴取款之詐欺車手,其受「阿文」指示至某處拿取業經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偽簽【張家明】署名)。
準備完成後,吳明澤受「阿文」指示,於112年9月6日12時25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吳麗鶴見面;
另不詳把風已經事先至現場附近場勘。
在現場時,吳麗鶴將現金新臺幣100萬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吳麗鶴收執(未經本件扣案)。
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至某公園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麗鶴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到被告、告訴人、不詳把風)、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通話紀錄翻拍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阿文」、不詳把風、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收據於本件未經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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