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世昶、CHEUNGSHING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 (二)核被告周世昶、CHEUNGSHINGHIN所為,均係犯刑法
- (三)陳英愷、唐宇辰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各匯出多筆款
- (四)被告周世昶在測試帳戶後,將提款卡交給被告CHEUNGSHI
- (五)按此計算,被告2人均共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六)爰審酌被告CHEUNGSHINGHIN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 (七)被告2人分別犯4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
- 三、沒收與追徵:
- (一)據被告CHEUNGSHINGHIN在偵查中所述,其擔任車手
- (二)至被告周世昶在偵查中陳稱:原本約定日薪3000元,但因被
- 四、適用法條:
- 五、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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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周世昶
CHEUNG SHING HIN(中文姓名張承軒,香港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昶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CHEUNG SHING HIN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世昶、CHEUNG SHING H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周世昶雖僅在民國112 年7 月29日前為詐欺集團測試本案的人頭帳戶,更改其提款卡之密碼,再轉交給後續提款之車手(偵查卷第21頁),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陳英愷等起訴書附表所示4 人及相關的洗錢犯行,然其警詢中既坦承:伊自112 年7 月中起先擔任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1 周後因缺款花用,故應承上游從事更高薪水之洗車工作等語(偵查卷第20頁、第65頁),顯然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前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犯行,自仍應以共犯論。
(二)核被告周世昶、CHEUNG SHING H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 人與集團內向陳英愷等4 名被害人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其等前往測試人頭帳戶、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不詳成員,及前來接應拿取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陳英愷、唐宇辰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各匯出多筆款項(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3 ),被告CHEUNG SHING HIN也隨之分次提領前開數筆匯款,此係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也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係接續犯,就前述詐騙特定被害人之部分,僅需分別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周世昶在測試帳戶後,將提款卡交給被告CHEUNG SHING HIN ,供其提領本案共4 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前述之提款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所犯的詐欺、洗錢兩罪,在此領款的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此計算,被告2 人均共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4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CHEUNG SHING HIN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有相類之集團詐欺犯罪前科,被告周世昶則曾於110 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洗車及車手工作,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不法獲利,並無特別可憫,被告周世昶係擔任隱身一線提款人員背後,不易遭查獲之洗車工作,被告CHEUNG SHING HIN則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2 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其等事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詳下述),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等之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各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本案分工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2 人分別犯4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外,另考量該4 罪係在短短1 小時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該4 罪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4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行為人量刑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4 人,受害款項合計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參酌被告等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分別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
(一)據被告CHEUNG SHING HIN在偵查中所述,其擔任車手以每日3000元計算報酬(偵查卷第11頁),而其此次於同日內領取4 名被害人款項,故應認其在本案犯罪中,只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周世昶在偵查中陳稱:原本約定日薪3000元,但因被警察查獲,對方耍賴不給報酬云云(偵查卷第66頁),尚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陳英愷99970元部分 周世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CHEUNG SHING HIN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詐騙李皇霆30985元部分 周世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CHEUNG SHING HIN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唐宇辰79987元部分 周世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CHEUNG SHING HIN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騙GAN CHEE XUAN(顏啟軒,馬來西亞籍)49123元部分 周世昶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CHEUNG SHING HIN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7號
被 告 周世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EUNG SHING HIN(張承軒)
男 24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4月10日生)
住香港鑽石山龍蟠苑龍珠閣2314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昶、張承軒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東尼」、「Z」、「超派車手」及「Mar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周世昶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張承軒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車手),2人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周世昶、張承軒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周世昶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將測試完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張承軒,由張承軒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各人頭帳戶內款項,得款後,張承軒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英愷、李皇霆、唐宇辰、顏啟軒(GAN CHEE XU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每日3千元為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測試完畢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張承軒,供被告張承軒提領贓款之事實。
2 被告張承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每日3千元為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ATM監視器影像照片 (2)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ATM監視器影像照片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內ATM監視器影像照片 (4)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ATM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張承軒於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世昶及張承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周世昶、張承軒及其他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英愷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6時19分假冒健身工廠、永豐銀行專員,佯稱因系統出錯要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英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7時1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9日17時22分-25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總計9萬9千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ATM 112年7月29日17時21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 李皇霆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6時13分假冒健身工廠、郵局專員,佯稱因系統出錯要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皇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7時25分 3萬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9日17時30分-31分許 2萬元、1萬1千元,總計3萬1千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ATM 3 唐宇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6時49分假冒健身工廠、中信銀行專員,佯稱有加值金誤植要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唐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7時22分 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戶名:宋瑩珠) 112年7月29日17時33分-35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總計8萬元(含編號4顏啟軒1萬元之款項)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內ATM 112年7月29日17時31分 2萬5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戶名:宋瑩珠) 112年7月29日17時34分 9,9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ATM 4 顏啟軒 (GAN CHEE XUAN)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16時51分假冒健身工廠、華南銀行專員,佯稱因系統出錯要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唐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9日17時29分 4萬9,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戶名:宋瑩珠) 112年7月29日17時36分-37分許 2萬元、1萬9千元,總計3萬9千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內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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