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4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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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725號、113 年度偵字第7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吳育昇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報酬,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條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事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李文琳及李逸穎之收據,以及其配戴胸前出示給李文琳2 人查閱之工作證,均係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收據上並均蓋有「威旺投資」等印文(113 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第43頁、113 年度偵字第7725號卷第17頁),而被告不過因在臉書上找工作,而由該人指派前去向被害人取款(同上第7564號卷第12頁),顯非該公司之員工或受其委託之人甚明,依上實務見解,被告持有之工作證與收據,自應認係偽造;

又收據係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威旺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內文不明之印文共3 枚,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李文琳、李逸穎取款,以及前面向李文琳、李逸穎行騙、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給李文琳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李文琳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李文琳之行為,而其向李文琳詐得財物後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是故,應認被告該次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同理,其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詐騙李逸穎,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4 罪,亦應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此計算,被告共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考量其在本案後隨即因從事相類之車手工作,於112 年6 月12日為警當場查獲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在案,甫於同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隨又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 日以相同手法,再犯相類之詐欺犯行,此有上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49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04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057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顯係自願投身於詐欺犯罪,並係慣犯,惡性較重,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當不外貪圖不法報酬,亦無特別可取,本次經手向李文琳、李逸穎詐取之款項分別達49萬元及100 萬元,金額不小,也未能與李文琳2 人達成和解,依其所述,每日可獲得10000 元至15000 元的不法利益(同上第7725號卷第57頁),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1.未扣案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同上第7564號卷第43頁,第7725號卷第17頁),已由被告分別交給李文琳、李逸穎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威望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內文不明印文各1 枚,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對應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予沒收,日後執行不易,且被告現今在押,短期內難以再從事相類犯罪,即便沒收,對防治再犯之效果也甚有限,應無浪費司法資源再行追查、沒收之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每日約可獲得10000 元至15000 元之報酬,已見前述,本案其係在112 年5 月23日、5 月26日分別向被害人取款,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兩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沒收其10000 元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李文琳49萬元部分 吳育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不明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騙李逸穎100萬元部分 吳育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威旺投資」印文壹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不明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
第7725號
被 告 吳育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昇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則輪流作為與吳育昇搭配之2號及3號車手,2號車手負責交付工作證及收據予吳育昇及收水,3號車手負責向2號車手收水。
吳育昇與Telegram暱稱不詳、「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李文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文琳,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3日9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吳育昇則經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車手取得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不詳公司印文2枚、威旺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威旺公司人員到場欲向李文琳收取投資款項,致李文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9萬元予吳育昇,吳育昇則在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個人印章後交付予李文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琳、威旺公司。
吳育昇取得49萬元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2號車手,2號車手再交付予3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李逸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逸穎,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
吳育昇則經由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2號車手取得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不詳公司印文2枚、威旺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威旺公司人員到場欲向李逸穎收取投資款項,致李逸穎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吳育昇,吳育昇則在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個人印章後交付予李逸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逸穎、威旺公司。
吳育昇取得100萬元後,再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在群組內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2號車手,2號車手再交付予3號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李逸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琳、李逸穎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文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李文琳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
告訴人李逸穎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匯款資料、假投資APP截圖、借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王羣偉」、「李宥勝」、「陳碩棠」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偽造之威旺公司及不詳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每日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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