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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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坤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2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坤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合約書叁份、智慧型手機壹具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坤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尊皇加密貨幣收購/販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取告訴人李建忠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有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詐欺、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多次取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參與他人詐欺犯行而依指示處分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宗教工作,收入尚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已供認全部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與他人共同騙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之損失亦非輕微,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合約書3 份、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Max ) 1 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現金4,500 元、印台1 個、車票1 張,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29號
被 告 駱坤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坤勇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皇加密貨幣收購/販售」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為下列行為:(一)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皇加密貨幣收購/販售」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由臉書暱稱「Yang Lan Lan」之人向李建忠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皇加密貨幣收購/販售」之人,並依指示入金操作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建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在全家超商瑞亞店(址設:臺北市○○區○○○000號),將現金27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駱坤勇,駱坤勇取得上該詐欺款項後,旋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皇加密貨幣收購/販售」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左營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駱坤勇因而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駱坤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李建忠施用詐術,致李建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全家超商瑞亞店(址設:臺北市○○區○○○000號),將現金42萬4,000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駱坤勇,駱坤勇取得上該詐欺款項後,即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皇加密貨幣收購/販售」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雄市左營捷運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駱坤勇因而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
(三)駱坤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李建忠施用詐術,致李建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全家超商瑞亞店(址設:臺北市○○區○○○000號),欲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駱坤勇時,經警巡邏時發覺有異,請李建忠現場操作假投資軟體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駱坤勇則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4,500元、合約書3份、印台1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車票1張等物。
二、案經李建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坤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暱稱「尊皇加密貨幣收購/販售」之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李建忠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在高雄市左營捷運站置物櫃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3次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同一人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虛擬貨幣合約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李建忠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扣得之物。
6 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暱稱「尊皇加密貨幣收購/販售」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駱坤勇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尊皇加密貨幣收購/販售」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係在不同期日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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