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5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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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533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嵐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份補充因林玴宣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7 分許發覺有異,掛失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故李雪萍匯入之款項未及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並補充被告高振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就詐騙李雪萍部分,雖僅在112 年12月30日為「美國運通」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直接參與「美國運通」、「奪金」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李雪萍及相關的洗錢犯行,惟其在警詢中即先後自承:伊知道領的包裹內是提款卡,領完包裹後還沒有拿到錢等語,在偵查並補稱:伊在加入集團時,「奪金」即有跟伊說工作內容是領包裹或至ATM 提款的車手工作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4517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17 頁),顯然被告不僅知悉其所領取的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且可推知該提款卡多半會遭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甚至其日後取得之報酬,也多半來自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至此,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前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可認定,依上說明,被告就詐騙李雪萍之該次詐欺、洗錢等犯行,自仍應以共犯論。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洗錢部分認係既遂,固非無見,然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李雪萍施用詐術,雖已經成功令李雪萍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該集團使用的人頭帳戶,進入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該帳戶之所有人林玴宣發覺有異,已先將提款卡掛失,以致該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此有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林玴宣之警詢筆錄、林玴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林玴宣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同上第4517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5頁、第59頁),可知該次並未發生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的效果,故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係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不過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僅需補充說明即可,並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被告就詐騙李雪萍及該次洗錢犯行部分(事實欄㈠),與「美國運通」、「奪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詐騙李秀雲及該次洗錢犯行部分(事實欄㈡),與「孫悟空」、「奪金」及「美國運通」、「小老虎」即郭子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就前開個別犯罪部分,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四)該詐欺集團在成功誘使李學萍匯款後,遣人提領或動支該筆匯款不成,該提領行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犯罪的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屬於著手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渠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同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就詐騙李秀雲該次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兩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此計算,被告共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有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犯罪之動機、目的,純係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113 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第14頁),所擔任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其事後尚未分得本次犯罪所得(詳下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李雪萍等2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李雪萍、李秀雲個別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在112 年12月30日、12月26日,而據其所述,12月的報酬尚未拿到錢等語(同上第4517號卷第117 頁),依卷內事證,也無法肯認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已經有取得何種不法報酬,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李雪萍10萬元部分(未遭提領) 高振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李秀雲15萬元部分 高振嵐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號
第5338號
被 告 高振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郭子僑(暱稱「小老虎」,涉案部分另命警追查中)、Telegram暱稱「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面交取款車手。
㈠高振嵐與「奪金」、「孫悟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工兼職貼文,向林玴宣佯稱可提供帳戶購買代工材料以拿取補助金云云,林玴宣因而於112年12月26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潭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並提供提款密碼,高振嵐則經「美國運通」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3時2分許,至上址門市領取內含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將該包裹交予「奪金」,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21日透過網路聯繫李雪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雪萍,致李雪萍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31日12時36分、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高振嵐與郭子僑、「奪金」、「孫悟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5時42分撥打電話予李秀雲,以假親友借款方式詐騙李秀雲,致李秀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3分,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高振嵐則經「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2分至5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至臺北捷運葫洲站男廁將款項交予郭子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雪萍、李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雪萍、李秀雲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林玴宣警詢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影像、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人林玴宣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包裹及寄貨資料、手機翻拍照片;
本案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雪萍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65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李雪萍提供之存摺影本、收據、對話紀錄;
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提領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秀雲提供之聯絡人資訊、LINE截圖、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振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奪金」、「孫悟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郭子僑、「奪金」、「孫悟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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