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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耀恩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Linda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詳之投資廣告,嗣李寶珠於111 年底某日點擊該廣告並加入LINE群組後,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李金土」、「安若巧」之名義與李寶珠聯繫,並要求李寶珠下載「聚祥」APP ,復向李寶珠佯稱「可現金儲值購買飆股獲利」云云,致李寶珠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備妥新臺幣(下同) 350,000 元在家(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152 巷,門牌詳卷)等候。
陳耀恩則事先依「路遠」指示,在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製作不實含有聚祥投資有限公司「陳耀恩」姓名之工作證,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上開空白收據上蓋用印文而偽造「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復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前往李寶珠之住所,佯裝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耀恩」,並向如李寶珠出示上開工作證,且於收款後再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
陳耀恩取得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陳耀恩並從中獲得10,000元之報酬。
嗣因李寶珠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耀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李寶珠在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陳耀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路遠」、「Linda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寶珠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人力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耀恩財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 枚及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耀恩)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 條、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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